(2015)相商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黎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496号原告陈黎萍。委托代理人孙长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琪,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黎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严林生、人民陪审员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该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萍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萍诉称,2013年6月17日11时20分,陈建平(原告弟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苏E×××××轿车,在南天成路追尾王建强驾驶的浙E×××××轿车,导致辆车受损,浙E×××××车可修理费8000元;苏E×××××修理费52500元。原告所有的车投了交强险合商业险(车损险时:237420元;三责险:50万),保险期均为:2013年4月1日零时至2014年3月31日24时;苏州交警队认定陈建平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了浙E×××××车修理费8000元,加上本车修理费总共60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赔付原告财产损失60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上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行驶证处于过期未年检状态,依据保险合同,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陈黎萍所有的苏E×××××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237420元)等险种,保险期均为:2013年4月1日零时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2013年6月17日11时20分,陈建平(原告的弟弟)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轿车,在苏州市相城区南天成路追尾王建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轿车,致两车受损。2013年7月15日,苏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区大队出具了编号为074476713-2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陈建平追尾王建强,双方车损,陈建平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赔偿王建强车辆修理费8000元。嗣后,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用为5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60500元。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来院。另查,原告投保车辆现在的年检到期日为2016年3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二份、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二份、车辆定损报告二份、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及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照片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黎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约理赔。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依据保单后所附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中载明的“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规定原告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而拒赔。原告则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为能年检。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是否年检,而在于投保车辆的年检是否是被告进行理赔的必要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对条款理解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角度进行解释。而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未年检拒赔的原因是通过年检来确保投保车辆的行车安全性,以避免因车辆的安全隐患而导致的保险风险增加。本案中,因投保车辆目前的年检到期日为2016年,即该车辆目前已通过了年检,机动车安全检测结果应为合格。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提出不排除保险事故系投保车辆存在安全性能问题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处理的车辆碰撞事故出具的认定书中也未载明,事故系因被保险机动车的安全性能问题所导致,故被告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6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黎萍赔偿人民币60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审 判 员 严林生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