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金枝与邓义花、王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枝,邓义花,王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李金枝。委托代理人严强,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义花。被告王华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枝与被告邓义花、王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强、被告邓义花、王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枝诉称:原告与被告邓义花系朋友关系,通过其认识被告王华新,2012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华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邓义花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计划。同时约定如果钱还不了,被告可在2013年8月20日到原告处更换条据,2013年8月20日被告既没有还钱,也未更换条据。原告从2012年10月至今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义花、王华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依约定更换了条据,且清偿了债务。从原告持有的条据来看,条据上注明:息付清,且条据有涂改,均能够证明两被告的答辩观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被告王华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息2分。借款由被告王华新和被告邓义花共同使用。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华新在借条上添加“下月还钱,2013年8月20日换条”的字样,被告邓义花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息付清”的字样,但未明确借贷利息付至何时。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确就双方之间债务进行过条据更换,原告同时将初始借条还两被告,之后两被告清偿了更换后的条据所指向的债务,为此被告方提供两张借条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有被告王华新出具的、被告邓义花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涉诉借贷已在2013年8月20日进行更换条据,且债务已经清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2013年8月20日更换的是其他债务条据,不含本案中的20000元债务;且更换条据上注明的借款数额、约定利息及初始借贷时间均与本案债务不相符合。两被告2009年9月28日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20日,双方更换了条据,现原始借条为两被告持有。这一事实足以证明:2013年8月20日更换条据时,原告已将被告更换的原始条据退还被告,而涉诉条据仍由原告持有,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债务已清偿。故本院认定涉诉借贷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息付清”字样,但未明确利息付至何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字样是在何时书写,故认定利息付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应从2015月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义花、王华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金枝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李金枝承担65元,由被告邓义花、王华新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