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909号原告:乔某某,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委托代理人:李会伦,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伦、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人说媒,于201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怀孕,因胎儿稍有缺陷,后引产,现无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从原告引产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有了很大的变化,夫妻间经常争吵,甚至大打出手。2014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借故辱骂原告,原告还没有还口,被告一拳打向原告左耳处,造成左耳穿孔,经过治疗至今尚有耳鸣。被告的污蔑和诽谤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痛苦。2015年年初,被告在有预谋的情况下,让原告父亲借款10万元购置车辆,妄想以此抵付结婚时花费的10万元彩礼。近来,被告屡次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夫妻之间已经完全没有了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离婚;2、平均分割价值132200元工程车一部及工程款28120元,平均承担10万元债务;3、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及治疗费用5365.48元,返还陪嫁物品;4、被告无故诽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4、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5、机动车信息资源查询单,证明所购工程车的基本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购车辆价格事实;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押金的事实;8、销货及送货单,证明原、被告所有车辆在余姚干活未结工程款的事实;9、出院小结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检查及住院的事实;10、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11、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12、短信信息,证明被告发送部分诽谤性、污蔑性短信的事实;13、证人证言及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情况;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结婚相处了很长时间,双方在互相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原、被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相处很融洽,共同生活后原告怀孕,因胎儿有缺陷才引产。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辱骂、污蔑、毁谤等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2、工程车系被告父母借款所购,10万元属于返还的部分彩礼,原、被告结婚时总计花去26万元彩礼;工程车价值没有132200元,现还欠下部分债务。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债务及返还彩礼。3、毁谤之事子虚乌有,被告不同意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公司,而不是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车辆产权的确认,停车场无权证明,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另外证明人系原告的姑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这些单据在原告处,被告无法进行结账。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是该款系被告父母支付,且该笔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系被告导致。证据11,该款系被告父母支付的,且是被告母亲在那里照料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内容是被告发送的。证据13,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某借款10万元,该款是打入别人卡号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1、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停车场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其不能证明车辆的价值,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门诊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证据12,系电子信息资料,因无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小学同学,2012年8月份彼此电话联系,2013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5月30日在霍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怀孕,但因胎儿稍有缺陷,后做了引产手术。婚后,原、被告在外务工生活,后期原告因怀孕及引产事宜回霍邱老家生活。2015年3月份,原、被告购置豪泺牌大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SA7**,现挂户在梁山县建通货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了押金和挂户费用。购买车辆后,被告在宁波从事运输工作,现有部分运输费尚未结清,运输单现在原告处,因未结算,具体数额现不能确定。2015年3月25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何秀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条据内容为:“欠条2015年3月25日借到何长秀拾万元(100000),利息一分利息借款人:王某2015.3.25。”在庭审过程中,何秀出庭作证该借贷事实的发生,并陈述其在生活中均被称呼为“何长秀”。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原因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在订婚的时候,被告给付原告见面钱10001元;结婚的时候,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万元,并另外给原告22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电脑、电视机、被子及生活用品。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小学同学,双方对彼此及其家庭均有较深的了解,相处较长时间后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稳定的感情基础,夫妻生活较为和睦。近期,双方因为性格差别及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并抱着相互尊重、体谅、包容的态度去面对彼此,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加之,乔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国利(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