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民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周春荣与吴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荣,吴玲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1075号原告周春荣。委托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玲娣。原告周春荣与被告吴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玲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原告周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玲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荣诉称:2009年至2014年间,原告陆续借款给廖汉云(诉讼期间已死亡)及被告吴玲娣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6月28日廖汉云及被告吴玲娣将借条汇总,重新出具了2张借条给原告,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金额为377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该笔款项至今未归还,另廖汉云与被告吴玲娣系夫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玲娣归还借款37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廖汉云(已死亡)将之前向原告周春荣的多笔借款进行汇总确认,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77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吴玲娣亦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玲娣与原告周春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玲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春荣借款37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郑迎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