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雪侠与高伟、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侠,高伟,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马雪侠。委托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被告:田鹏。系高伟之妻。原告马雪侠与被告高伟、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伟、田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侠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依法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市中区文化东路32号御景东方7号楼住宅东1单元13层西户住房为原告依法办理抵押担保。按照我国物权法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枣房他证市中字第TO46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马雪侠。但是,由于本案的被告债台高筑,抵押的房屋以被多人申请法院予以查封,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无法偿付且现在被告的行为已经充分证明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无奈,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百零八条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市中区文化东路32号御景东方7号楼住宅东1单元13层西户住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他权证号:枣房他证市中字第T0461**号)。被告高伟、田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高伟、田鹏与马雪侠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高伟、田鹏向马雪侠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共计24个月,借款利率为2%,到期日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1%作为滞纳金,直至完全履行该合同的所有款项。高伟、田鹏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32号御景东方7号楼1单元13层西户的房屋(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5年4月14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枣房他证市中字第T0461**号)。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高伟、田鹏共同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32号御景东方7号楼1单元13层西户的房屋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查封[(2015)峄民保字第48、49、50号、(2015)峄民初字第472号]。高伟、田鹏二人现不在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东路32号御景东方7号楼1单元13层西户房屋居住,原告查找不到二人下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具结书、抵押物事项、认定书、他项权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雪侠与被告高伟、田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来之前下落不明,原告与其失去联系,且二被告的房产因涉及其他纠纷被法院多次查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足以预见二被告���还款期限届满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合同被解除后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二被告提供其共有的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马雪侠与被告高伟、田鹏签订的抵押借��担保合同;被告高伟、田鹏返还原告马雪侠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马雪侠对被告高伟、田鹏所抵押房屋(枣房权证市中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高伟、田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