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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行非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隆德县环境保护局与宁夏西海固国联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德县环境保护局,宁夏西海固国联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隆行非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隆德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隆德县。组织机构代码证:31773945-2。法定代表人:何斌,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宝,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隆德县环境保护局职工,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轩,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隆德县环境保护局职工,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西海固国联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德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321572-0法定代表人:黄志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隆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宁夏西海固国联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履行隆环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交纳罚款5万元的义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2、宁夏西海固国联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3、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有环境违法行为,决定立案查处的事实;4、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二份、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在对被执行人有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之前告知被执行人的事实;6、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一份,证明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否则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被执行人宁夏西海固国联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投入生产,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2015年1月21日、25日经申请人二次现场监察后,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5年3月13日作出案件调查报告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当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隆环罚告字(2015)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并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同时还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隆环罚听告字(201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隆环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宁夏西海固国联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做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2015年7月15日前完成建设项目“三同时”环保竣工验收;2.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又作出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并已送达给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夏西海固国联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隆环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隆环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又发出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并已经送达给被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隆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隆环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宁夏西海固国联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交纳罚款5万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彦成审判员  张 蓉审判员  马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