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左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左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左某甲。委托代理人:林秀芝,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天娥,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甲与被告左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芝、郭忠建、被告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娥、迟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左连举系原、被告的父亲,原告左某甲系被告左某乙的哥哥,左连举于2013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于2011年7月18日立遗嘱一份,将其个人的全部财产遗嘱归原告左某甲,为确认遗嘱有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左连举于2011年7月18日所立遗嘱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遗嘱无效,该遗嘱不是左连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夫妻所迫而立的遗嘱,该遗嘱无效。经审理查明,左连举与张桂兰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左某甲、左某乙二个子女。左连举于2013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张桂兰于2009年12月4日先于左连举前去世。左连举于2011年7月18日在莱阳市华泰小区4号楼121室留下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我左连举自愿对我的全部财产通过立遗嘱形式予以处分如下:1、我名下的全部财产;2、我现使用的全部财产;3、我应继承分得的和将来能获得的全部财产;4、我正在诉讼应得的全部财产;5、我具有所有权的的其它所有的动产、不动产。以上财产将来在我去世后,均归我长子左某甲所有,有其个人按照本遗嘱继承所得,我次子左某乙在我生前不赡养我,还将我的财产非法占有,发生诉讼而且使我病情加重,所以我立遗嘱将我的全部财产给长子左某甲。立遗嘱人:左连举在场人:盖举芬、吕忠义、鲁世军、刘义铁、孙惠丰代笔人:刘义铁2011年7月18日。该遗嘱有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村干部盖举芬、吕忠义、鲁世军及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刘义铁、孙惠丰在场,由刘义铁代书。原告为证实遗嘱有效,向本院提交了遗嘱1份、见证书1份、立遗嘱现场录像光盘1份以证实左连举真实立有遗嘱,是左连举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见证书不符合法律程序,刘义铁是遗嘱代笔人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见证人违背了见证人中立立场,遗嘱不是左连举真实意思表示。录像证实是刘义铁将事先写好的遗嘱交到左连举手里,与左连举自述的内容不一致,是左连举照着遗嘱在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左连举在录像中称其在七星街还有一套房子,但在遗嘱中没有表示,因此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遗嘱不是左连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原告夫妻所迫而立的遗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被告针对左连举的个人财产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在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应付给被继承人左连举合伙财产506913.96元、评估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利息371160.58元共计889974.5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海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被告应付被继承人左连举合伙债权506913.96元的有关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于2011年11月24日付给左连举1万元,2011年11月8日付左连举27300元,2013年7月24日、2013年7月29日、2013年12月12日三次垫交左连举医药费3万元共计673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告主张双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保全费5000元没有异议,评估费不清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继承应返还左连举的财产和利息,该案已经莱阳法院判决并执行,本案再另行处理属于重复判决。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垫付的医疗费是被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应该从合伙财产中扣除,2011年11月8日的证据是左某乙在银行27300元股金的分割证明,在2011年498号判决书已经判决归左连举所有,左连举已经实际分得。对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付给左连举1万元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同意从本金抵除,本金变为496913.96元。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遗嘱1份、见证书1份、立遗嘱现场录像光盘1份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被告主张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因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左连举于2011年7月18日所立遗嘱,由刘义铁代其书写遗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立遗嘱时有五人均在场,且五人签名、捺手印,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该遗嘱第4条中,被继承人左连举明确将自己在诉讼应得的全部财产在其去世后有长子左某甲继承所有。在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应付给被继承人左连举合伙财产506913.96元、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该案在海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利息应以海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计算为依据,原告主张继承评估费690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主张的为被继承人左连举垫付的医药费3万元与银行股金27300元均不属于被继承人左连举的遗产继承范围。原告同意对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付给左连举1万元从其应继承合伙财产506913.96元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莱阳市人民法院(2011)莱阳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左某乙应付给被继承人左连举合伙财产496913.96元、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左某甲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