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2204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某在某某县支行账户XXXXXXXXXX、对被告马某某在某某县支行账户XXXXXXXX予以冻结,对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路房产证号为XX**、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路某某巷X号某某家属房房产证号为XXXX的房屋两套予以查封。2015年9月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万元,双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份,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支付利息5万元、2015年7月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9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王某某自愿为刘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经济不景气,被告会想办法慢慢给原告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王某某给被告刘某某借的,起初被告刘某某想要借100万元,考虑到风险问题,只借了50万元,但是关于借款的支付情况被告王某某都不清楚,被告王某某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被告刘某某没有破产,也打算给原告还款,并没有逃避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与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被告刘某某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4年7月份支付5万元、2015年7月份支付5万元,未明确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份支付原告5万元、2015年7月份支付5万元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优先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刘某某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3万元,即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8日,未返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刘某某已经自愿支付原告2014年9月8日之前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故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被告马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配偶,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柴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