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万晟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银川万晟锅炉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夏军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林,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万晟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世军、杨学义,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银川万晟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林,被上诉人万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世军、杨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万晟公司与中核公司授权委托的周某某签订《SZL10-2.5-AII组装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银安--002。合同约定由中核公司负责宁夏中宁黄河乳制品有限公司锅炉及辅机的安装工程,工程预算总价24万元。合同还约定中核公司办理一切锅检审批、定位、冷检、热检、总体检验及发放使用证及安装发票等手续,办理审批手续费用由中核公司承担;中核公司负责向当地的技术监督部门、锅炉检验所进行质量验收,所有费用由中核公司承担;锅炉主机水压试验合格后中核公司开据贰拾捌万元整全额安装发票付予万晟公司,万晟公司凭发票支付中核公司款项。同时合同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9日,中核公司设备全部运抵施工现场,安装人员也同时进入现场。但2012年10月5日中核公司施工人员在安装工作没有完成时离场。在中核公司履行安装工程期间,万晟公司先后向中核公司授权委托人周某某支付工程款16.3万元,未支付8万元。2012年10月21日,万晟公司与案外人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由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安装宁夏中宁县黄河乳制品有限公司锅炉安装的剩余工程。同时约定: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负责将所剩余工程安装完成并重新办理锅炉安装手续和锅炉运行证;双方核算剩余安装工程内容总价款为155736,包含锅炉检验费及办证费18600元,安装发票税金13200元。该合同签订后,万晟公司与兰州市锅炉安装公司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万晟公司认为,其与中核公司签订的《SZL10-2.5-AII组装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核公司违约给万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万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中核公司赔偿万晟公司损失757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核公司负担。同时查明,万晟公司与中核公司授权委托的周某某签订《SZL10-2.5-AII组装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中核公司印章不一致,但与中核公司驻宁夏销售区域经理刘某某在宁夏地区使用印章一致,且另有一枚印章在宁夏吴忠地区使用。万晟公司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中核公司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2244元、出检人员住宿费75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万晟公司有证据证明中核公司在宁夏地区使用印章与万晟公司提供的《SZL10-2.5-AII组装蒸汽锅炉及配套辅机安装合同》、周某某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一致,故中核公司应对周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万晟公司要求中核公司赔偿其损失757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核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中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万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736元。案件受理费1693元,鉴定费共计5400元,由中核公司负担。中核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原审用虚假的印章去印证虚假的印章,没有查清事实真相。就万晟公司举证虚假合同、虚假授权委托书和司法鉴定的印章真伪报告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争议合同是中核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是中核公司完成的。首先签订合同的周某某与中核公司有无关系无法证实。另外要弄清楚合同内容是否真实,是不是中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提取的yb1.yb2、yb3、yb4、yb5、yb6检材全部是《锅炉安装维修通知书》中的印章,属于单方递交的材料,经鉴定印章全是假的,不能说明真相。2、原审适用类推原理和表见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中核公司属央企,管理属于正规模式。中核公司没有必要用假公章签订合同。就本案授权委托书内容而言,授权周某某去收款并打入他自己的账户,违反了基本财务制度。原审认定表见代理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是中核公司的派出代表,无证据证实刘某某同意并认可所谓周某某签订的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此外,个案处理依据的事实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的几枚《锅炉安装维修通知单》上的印章与万晟公司合同印章一致,就推断是中核公司提供,理由太牵强,本案就是万晟公司炮制的假案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万晟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晟公司答辩称:1、刘某某是中核公司在宁夏地区的代理人,在宁夏地区使用印章很乱,原审委托司法鉴定查明,在宁夏地区使用的印章共有3枚,中核公司的备案印章在宁夏地区也同样使用,中核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核公司在宁夏地区整个管理就是由刘某某一手进行,其销售及管理工作相当混乱。由于中核公司自身的管理模式,允许宁夏区域代理自刻印章在宁夏地区使用,该行为带来的后果中核公司应当承担,原审以表见代理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据。3、万晟公司与中宁县黄河乳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真实客观,锅炉作为压力容器,政府监管部门有正规备案,中核公司所谓的炮制假案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对万晟公司的诽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中核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晟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中核公司认为原审调取的印章不真实,并以此作为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判决中核公司承担责任不当,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万晟公司的申请到吴忠市、中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中核公司曾在宁夏地区使用过的印章情况,并提交鉴定部门与中核公司提供的印章进行比对,调取的上述印章证实了中核公司在宁夏地区进行过使用,并与涉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一致,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中核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原审依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规定,在周某某与万晟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合同时,其持有加盖中核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因此万晟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某就是代表中核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核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万晟公司另外找人继续完成中核公司没有完成的工程,由此造成的损失中核公司应当承担,原审判决中核公司赔偿万晟公司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对中核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