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向阳与周风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向阳,周风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吕向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农民。系基层组织推荐人员。被告周风恩,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风太,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正荣,职工。原告吕向阳与被告周风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向阳委托代理人张永明、被告周风恩委托代理人周风太、周正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在��告经营的“快乐养猪”保健技术服务中心提货,并向原告写下欠款手续,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写下欠款手续,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57元;2014年9月10日经过兑账,被告再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670元,合计欠款金额9427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欠原告款9427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23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约定利息为0.01元∕元·日。457元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没有约定利息,要求逾期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6670元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到还款之日的逾期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3月24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0日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数额及利息计算。被告周风恩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方认为2300元利息从201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约定利息为0.01元∕元·日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支持原告这项诉求。被告周风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风恩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张欠条为被告所写,2014年这两笔欠款没有约定还款利息、还款期限,2010年这笔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利息四倍。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向阳系“快乐养猪”保健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人,该中心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核准登记。被告周风恩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用于养猪。2010年3月24日被告周风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快乐养猪’保健技术服务中心原料款合计(大写:贰仟叁��元整)(小写:¥2300元整)欠款人:周风恩备注:……本欠款期限为口头约定,对逾期不还者加收罚息为0.01元/元·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周风恩给原告出具了第二份欠条:“今欠到肆佰伍拾柒元(457元)14年8月21号木口周风恩”。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风恩给原告出具了第三份欠条:“今欠到吕向阳现金陆仟陆佰柒拾元整(6670元)欠款人:木口周风恩2014.9.10号”。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款9427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风恩在原告吕向阳处购买饲料且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条,共欠原告饲料款9427元,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饲料款9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2300元该笔欠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且利息约定不合法,剩余两笔欠款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94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风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向阳料款9427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周风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刘佳佳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