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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巩若新、周清荣等与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若新,周清荣,陈洪芳,巩某某,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少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若新,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荣,农民。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巩永红,农民。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清河镇丁庄*号。法定代表人李霞,镇长。委托代理人田法昌,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惠民县南门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惠民县文安路**号。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洪芳,医生。原审原告巩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洪芳,系巩某某之母。上诉人巩若新、周清荣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及原审原告陈洪芳、巩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若新、周清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巩永红、朱希民、被上诉人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法昌、被上诉人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原审原告陈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9日7时40分许,宋淑平无证驾驶无牌拼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国道127KM+600M处左拐弯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与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驾驶鲁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巩永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巩永军当场死亡。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3日,惠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宋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宋淑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若新、周清荣、陈洪芳、巩某某经济损失623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若新、周清荣、陈洪芳、巩某某已向惠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了赔偿款4000余元,其余赔偿款一直没能执行。原审另查明,220国道127KM+600M处国道边绿化带属于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场所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2.三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应为经营性场所。“经营性场所”一般是以从社会活动中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为目的,为社会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营利性投资项目。这些项目的显著特征是以营利为目的。而非经营性场所的显著特点是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和使用功能不收取费用或只收取少量费用。本案中,国道作为公共交通场所,不属于经营性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因该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潜在风险,法律上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注意程度与受害人对一般危险的认识、防范能力相辅相成。如果只是一般性社会生活危险,则认为受害人可以预见并加以防范处理,其自身未能妥善处理风险而招致损害的,应由自己承担损害后果。在可以合理相信受害者能够应对某些显而易见的风险,或风险是普通人能够预知的,而受害人因其自身原因没能有效防范导致损害的情况下,应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也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巩永军作为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应当可以预见交通事故的潜在危险,被告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被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作为国有路权的管理单位,对境内的国道、省道负有养护、管理职责。庭审中,原告称事故路段绿化带中的植物是被告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栽种,庭审中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事故路段绿化带中的植物由谁栽种,由谁管理,绿化带中的植物是否影响通行视线,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并无法律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若新、周清荣、陈洪芳、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9元,由原告巩若新、周清荣、陈洪芳、巩某某负担。上诉人巩若新、周清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应在被上诉人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举证证明不是事故现场绿化带所有人、在管理绿化带过程中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两被上诉人是事故现场绿化带的所有人,并存在管理过错。被上诉人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相应的绿化要求,美化环境无可厚非,但必须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我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绿化工作应当向公路管理部门履行审批许可手续并遵循统一规划的要求,以保证公路交通的安全。但上述两被上诉人在进行绿化植被时,未经审批许可手续,属于非法栽植。且作为所有人对其绿化植被也未尽修剪、管理养护职责,致使疯长的植被影响了道路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两被上诉人应对不是事故现场绿化带所有人、在管理绿化带过程中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其为所有人和有管理过错,其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事故现场不属于经营性场所,本案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三被上诉人作为事故现场绿化带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植被、不尽管理维护义务,对道路安全隐患的造成均具有过错,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陈洪芳、巩某某陈述称,三被上诉人相互推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是事故现场绿化带的管理者,依法对事故现场的绿化带负有养护、管理职责。由于事故现场绿化带的规划本身具有合理性(上诉人亦认可),因此,公路绿化范围内的绿化植被无论是由谁最初栽种或种植,其后期的养护、管理义务均应当由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承担。基于此,本案中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公路绿化带内的植被是被他人临时种植或移植的情况下,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应当是事故现场绿化带内绿化植被的管理者,被上诉人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论是否是最初的种植人或所有人,已不再负有法律上的管理职责。而且本案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绿化带内绿化植被的所有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应推定惠民县清河镇人民政府、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事故现场绿化带内植被的所有人且具有管理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法律或司法解释适用的必要条件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维护过错必须与事故造成的损害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上述法律或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至少包括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存在管理维护过错、因管理维护过错致使事故现场绿化带中的植被影响了安全通行的视线、安全通行视线受阻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本案中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的本院(2013)滨中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直接确认的是实际侵权人宋淑平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无法确认事故现场绿化带中的植被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确认事故现场绿化带中的植被确实影响了安全通行的视线。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公路上,而“公路”这种形式上的“公共场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不同,且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负有的法定管理职责也与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不同,基于此,一审判决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9元,由上诉人巩若新、周清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亮审判员  张树民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子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