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何超贤与吴春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贤,吴春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何超贤,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535。被告:吴春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948。原告何超贤诉被告吴春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超贤诉称:被告吴春梅曾于2014年5月、6月在中山市大涌镇何超贤制衣厂工作,因发工资是通过网上银行发放,故保留吴春梅帐号(工商银行62122620XXXX3845,吴春梅)。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供应商吴某汇款时误将13725元汇入吴春梅帐户,汇款后原告没有发现汇错了。2015年2月8日,原告向供应商汇款时又误将16000元的款项汇入吴春梅帐户,因为是年底,原告汇错后供应商吴某不断催要货款,原告才发现汇错了,原告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吴某汇款16000元。汇错款后,原告马上联系被告吴春梅,要求被告把转错的款项退还给原告,当时临近新年,被告以要放假回家为由,拒绝退还。此后,被告就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了。原告去报警,但公安局不受理。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29725元。原告何超贤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辽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交易记录(流水账)4页;2.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3.顺兴针车行送货单2张;4.证人证言。被告吴春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何超贤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大涌镇何超贤制衣厂(以下简称何超贤制衣厂)。因“裤豪”牛仔裤是其注册商标,故又叫裤豪制衣厂。何超贤主张吴春梅在2014年4月至6月间是其制衣厂员工,因是临时工,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知其身份信息,每月工资均通过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支付,故其网上银行保留了吴春梅的账号信息。2014年11月12日,何超贤向其供应商吴某汇款时误将13725元汇入吴春梅帐户,汇款之后没有发现汇错帐户。2015年2月8日,何超贤再次向供应商吴某汇款时又误将16000元的款项汇入吴春梅帐户,因是年底,供应商吴某不断催要货款,何超贤才知道两次均汇错了。何超贤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吴某汇款16000元。汇错款后,何超贤马上联系吴春梅,要求吴春梅把汇错的款项退还。因当时临近春节,吴春梅以要放假回家为由,拒绝退还,此后吴春梅不再接听何超贤的电话。何超贤到当公安部门去报警处理,但公安局不予受理。何超贤经追讨未果,导致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何超贤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调取吴春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自助发卡业务申请书并由何超贤质证。吴春梅于2014年5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申请信用卡,在填写自助发卡申请书时,其联系地址一栏为“大涌酷豪制衣厂”。何超贤对吴春梅留在工商银行的身份证予以确认,认为就是在其制衣厂工作的员工吴春梅。另查:庭审中,何超贤申请供应商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与吴某有生意往来,其向吴某汇款时误汇入吴春梅帐号。证人吴某证明其经营顺兴针车行(未进行工商登记),从事售卖、维修缝纫机及与制衣相关的配件、工具。证人吴某提交了其向何超贤制衣厂送货的两张送货单,一张日期为2014年9月2日,金额为13725元。一张为2015年2月4日,金额为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何超贤为证实其两次误将13725元、16000元合计29725元的款项错误汇入吴春梅的帐户,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转帐记录、证人证言、吴某的送货单作为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何超贤与吴某存在生意往来,何超贤向吴某采购制衣厂所需的缝纫机等设备,何超贤必须向吴某支付货款,故存在何超贤向吴某汇款的情况。根据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调取的吴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及自助发卡业务申请书,本院认定吴春梅于2014年5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时在何超贤制衣厂工作,故本院采信何超贤的陈述。吴春梅原是何超贤制衣厂的员工,故何超贤的网上银行存有吴春梅的姓名、帐号的情形合理。综上,何超贤网上银行存有吴春梅姓名、帐号,其与供应商吴某存在生意往来,何超贤通过网上银行向吴某支付货款时,存在误汇入吴春梅帐号的可能。而吴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承担。故本院采信何超贤的主张,认定何超贤在向吴某汇款时误将货款13725元、16000元错误汇入吴春梅的帐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吴春梅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造成何超贤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款29725元返还给何超贤。故本院对何超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超贤返还不当得利款29725元。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诉讼保全费317元,合计8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何超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健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