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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瑞冠电子有限公司与刘财德、陈良昆、陈功法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瑞冠电子有限公司,刘财德,陈良昆,陈功法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东莞市瑞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爱民。委托代理人:皮胜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财德,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陈良昆,男,汉族,1967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陈功法,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东莞市瑞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冠公司)诉被告刘财德、陈良昆、陈功法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尹绍彬、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财德、陈良昆、陈功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冠公司诉称: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判令东莞巨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向原告瑞冠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但巨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货款。被告刘财德原为巨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前述拖欠货款产生于其经营巨丰公司期间。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财德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巨丰公司股权。故被告刘财德应对巨丰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良昆和被告陈功法是巨丰公司目前的股东,其二人在巨丰公司未进行清算、未按法律程序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关闭巨丰公司,致使巨丰公司账目不明,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被告陈良昆和被告陈功法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3800元及利息(以43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884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26号案件诉讼费50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瑞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巨丰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包括: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出资协议、营业执照、刘财德和陈功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三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巨丰公司是于2012年4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营业期限为长期;巨丰公司原股东为被告刘财德和被告陈良昆、原法定代表人为刘财德,刘财德于2014年10月20日将其持有的巨丰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陈功法,当前巨丰公司的股东为陈功法和陈良昆、法定代表人为陈功法。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判令巨丰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同年4月货款438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该案的受理费为502元,由巨丰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5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巨丰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前述货款,并主张前述拖欠货款产生于被告刘财德经营巨丰公司期间且被告刘财德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巨丰公司股权,被告陈良昆和被告陈功法作为巨丰公司当前股东却未依法对巨丰公司进行清算而致使巨丰公司账目不明、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故三被告应共同对巨丰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但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因在于:第一,虽然巨丰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产生于被告刘财德任巨丰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巨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巨丰公司的债务应由其以公司财产承担。被告刘财德当时作为巨丰公司的股东,无需在其认缴的出资额限度外对巨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巨丰公司的章程和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东转让公司股权须告知债权人,故原告以被告刘财德未向其告知股权转让事宜为由,主张被告刘财德对巨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只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现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解散事由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才负有成立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本案尚没有证据显示巨丰公司已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被告陈良昆和被告陈功法作为巨丰公司当前股东,没有义务对巨丰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清算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瑞冠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1105元,由原告东莞市瑞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绍彬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