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向爱英与田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爱英,田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百中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爱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军模,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璐,田东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韦仕任,田东县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向爱英因被上诉人田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爱英,被上诉人田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军模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其各自委托代理人黄芯、黄璐、韦仕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一个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巩固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调解仲裁机构,不是具有相对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上诉人向爱英对仲裁裁定不服,应以民事纠纷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向爱英以田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列为一审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错列被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向爱英以被上诉人田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提起上诉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向爱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张林竹审判员 班百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