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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胜辉,钱丽娟,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经理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中路88号天机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晓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跃,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苏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1号正太商业大厦7011房。法定代表人李正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阳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徐正旺,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邵公司)、孙胜辉、钱丽娟、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跃、刘苏立,被上诉人助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阳明、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助邵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共同向案外人罗佩借款3000万元,上述3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债权人罗佩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拖欠借款利息120万元。原告为履行保证合同,代3被告向债权人罗佩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120万元。依借款与保证合同及担保《收费明细告知书》的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资产委托管理费每月55万元,调查费及审查费每月8万元,中介费5%,担保费4‰;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导致担保人代为偿付的,由借款人向保证人加付逾期借款额50%的罚息并承担垫付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管理费每日5000元。被告项目部系被告中浩公司的下设机构,不是适格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浩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中浩公司偿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代为支付的利息1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管理费110万元、调查费及审查费16万元、中介费50万元、担保费4万元、逾期管理费30万元、逾期罚息60万元、承担违约金624万元;由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50万元;以上共计406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浩公司答辩称,被告孙胜辉及项目部徐正旺伪造答辩人项目部的印章,以该项目部名义与罗佩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答辩人对孙胜辉、徐正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孙胜辉、徐正旺伪造答辩人项目部印章涉及刑事犯罪,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已决定立案侦查,涉及民事诉讼的受案法院应将涉讼证据移送公安部门侦查处理,并应依法裁定驳回助邵公司的起诉;助邵公司与借款人罗佩对徐正旺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没有尽审查之责,助邵公司没有依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合法使用尽监控之责,本案不排除助邵公司、借款人罗佩与孙胜辉、徐正旺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助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罗佩提供的3000万元借款没有合法收入证明,杨群英分14笔转账支付给罗佩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助邵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交易凭据,助邵公司没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证据,其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以案外人罗佩为甲方、被告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为乙方,助邵公司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借款月利率为20‰。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以其拥有的资产为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垫付乙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与实际执行费用等。甲、乙、丙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乙方按照丙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文件及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乙方按约定向丙方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服从丙方对借款交付后的管理与风险监控;如乙方违反借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应向甲方及丙方支付相关违约金及其它费用。丙方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乙方收取担保管理费;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丙方对乙方使用借款情况进行管理与监督。若乙方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甲、乙、丙在违约条款中约定: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即由丙方垫款代乙方支付本息给甲方),乙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垫款额的20%,自逾期之日起应向丙方支付利息并另行支付逾期额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及每日5000元的逾期管理费。出借人罗佩、借款人孙胜辉、钱丽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项目部在借款人栏内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徐正旺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名,助邵公司在保证人栏内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李正祥签名。2014年3月12日,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向罗佩出具了借款借据,并指定出借人将借款汇付至中浩公司在工商邵阳分行三八亭支行的账户上。2014年3月13日,出借人罗佩依借款人指令将1000万元汇付至中浩公司账户。同日,罗佩委托助邵公司股东谢银初将2000万元汇付至中浩公司账户。助邵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送达了担保收费明细告知书,具体收费项目为:1、月利息2%,每月60万元,6个月共计360万元;2、资产委托管理费每月55万元,6个月共计330万元;3、调查费、审查费48万元;4、中介费150万元;5、担保费12万元。孙胜辉、钱丽娟在告知书上签名,项目部加盖了印章,徐正旺在项目负责人栏内签名。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借款人孙胜辉、钱丽娟及项目部分别向出借人及担保人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和担保费用,但尚欠出借人部分利息和担保人部分担保费用。2014年9月10日,出借人罗佩分别向借款人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及担保人助邵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借款3000万元本金未归还,利息120万元及罚息30万元共计150万元未支付,要求借款人依合同约定即日支付。另要求担保人助邵公司督促借款人支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则要求助邵公司在2014年9月14日前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3150万元。钱丽娟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助邵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当天,助邵公司即向孙胜辉、钱丽娟及项目部发出《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们欠借款人本金3000万元,利息120万元,罚息30万元,本息共计3150万元。欠担保费用180万元,逾期支付利息管理费15万元及违约金0.5万元,以上共计195.5万元。要求被通知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逾期,公司将于2014年9月14日前依约向罗佩履行保证责任。钱丽娟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因借款人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未在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内向出借人罗佩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和罚息3150万元,担保人助邵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9月19日委托案外人杨群英通过银行汇款3444万元至出借人罗佩账户,其中3150万元为助邵公司代借款人履行的还本付息义务。助邵公司向债权人罗佩履行保证义务后,向债务人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追偿未果,以致酿成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中浩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与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浩公司承建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的2011年5月30日,中浩公司即与被告孙胜辉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浩公司承诺其若中标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愿将该项目承包给孙胜辉经营,由孙胜辉在承包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经济责任风险;因垫资、承包经营引起的经济、法律问题由孙胜辉个人承担,中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中浩公司按建设方支付的合同结算价款1.5%收取管理费;项目部行政章、技术资料专用章由中浩公司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审批并由其刻制和保管、监督使用;孙胜辉必须严格执行中浩公司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与其签订印章管理责任状;孙胜辉为印章管理第一责任人和审批人,对印章管理和使用负有直接责任。中浩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虽然提交了“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项目经理部”印章印模的相关资料,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刻制的该印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2012年1月12日,中浩公司致函湖南省烟草公司邵阳分公司,明确徐正旺为邵阳烟草物流园建设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合同纠纷。原告助邵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投资担保公司,涉及本案的投资担保业务符合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孙胜辉、钱丽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项目部是被告中浩公司的内设机构,无独立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中浩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部的合法民事权利及民事责任应当由中浩公司享有和承受。孙胜辉是被告中浩公司邵阳烟草物流园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徐正旺是中浩公司指派的邵阳烟草物流园建设项目的负责人,出借人罗佩与借款人孙胜辉、钱丽娟及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并依其指令,将借款3000万元汇付至中浩公司的银行账户,保证人助邵公司有理由相信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向罗佩借款3000万元的行为是中浩公司授权的。同时,中浩公司收到出借人罗佩汇付的巨额资金后,其亦未向项目承包人孙胜辉及项目负责人徐正旺查明由来,据此可以推定中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孙胜辉、徐正旺的融资行为不作否定表示而视为同意。故此,中浩公司应当对其项目承包人孙胜辉及项目负责人徐正旺的融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助邵公司为借款人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向出借人罗佩借款3000万元与之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与保证人助邵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未违反国家效力性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与该合同有利害关系的行为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债务人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未依约向债权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助邵公司依约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助邵公司享有追偿权的范围为:1、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归还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50万元,合计3150万元;2、经债务人钱丽娟签字认可的应当支付助邵公司的相关费用而未实际支付的195.5万元;3、依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之约定:“乙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为垫付款额的20%。”按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助邵公司应获得的违约金为630万元(3150万元20%=630万元),原告助邵公司未主张代偿后的利息及罚息,只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金624万元,故依法采纳原告的主张,准许违约方只支付违约金624万元。以上共计3969.5万元。原告助邵公司起诉主张被告依约应承担的管理费、调查费、审查费、中介费、担保费及罚息与钱丽娟签字认可的应付而实际未支付助邵公司的担保费等195.5万元存在重叠的,应以钱丽娟签名认可的数额为准。原告助邵公司起诉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50万元,因原告助邵公司未提交合法支付诉讼代理费的相关证据而不予采纳。被告中浩公司抗辩称被告孙胜辉及案外人徐正旺伪造其项目部印章,与罗佩及助邵公司签订的借款与保证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因中浩公司不能提交其项目部印章在公安机关的备案资料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浩公司抗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助邵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涉讼证据移送公安部门处理。依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保证人助邵公司担保的出借人罗佩支付的借款3000万元直接汇入中浩公司的账户,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资金的所有权转移,中浩公司有法定义务监督项目承包人孙胜辉及项目负责人徐正旺合法使用其账户资金,中浩公司疏于监管,放任孙胜辉和徐正旺滥用其账户资金,若孙胜辉、徐正旺涉嫌犯罪,中浩公司也只应以孙胜辉、徐正旺涉嫌侵占其公司财产为由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主张权利,中浩公司抗辩主张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与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无法律事实上的牵连,对其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中浩公司还抗辩称,出借人罗佩以及保证人助邵公司与被告孙胜辉、项目负责人徐正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该抗辩理由也难以成立,理由如下:中浩公司没有提交出借人罗佩以及保证人助邵公司与被告孙胜辉、项目负责人徐正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出借人罗佩将巨额资金借与他人追求的是按借款期限收回本金并收取预期利息,保证人助邵公司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担保追求是收取预期担保费用以获取利益。出借人以出借的巨额资金能否收回为代价,保证人以承担巨大保证风险为代价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谋取中浩公司的利益与交易习惯不符。故此,对中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此外,中浩公司还抗辩称,出借人罗佩出借的巨额资金来源不明,助邵公司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3150万元的证据不足,助邵公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中浩公司没有提交出借人罗佩出借的3000万元是非法资金的证据,同时亦没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案件时必须审查出借人资金的合法来源。助邵公司委托杨群英通过银行汇款3150万元给罗佩,罗佩亦出具证明认可其收到了助邵公司支付的担保款本息3150万元,可认定助邵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取得了追偿权,故中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人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借款数额,依照法律规定视为共同借款,应向出借人或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依合同的约定向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中浩公司承担。助邵公司虽然与出借人罗佩及借款人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在借款与保证合同条款中约定其承担“贷后管理与风险监控”责任,但因三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监控方法与途径,助邵公司存在履约不能的情形,即依约难以对借款人孙胜辉、钱丽娟、项目部合理使用借款进行监控,亦不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胜辉、钱丽娟、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3150万元;二、由被告孙胜辉、钱丽娟、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用等195.5万元;三、由被告孙胜辉、钱丽娟、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24万元;四、驳回原告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共计25万元,由被告孙胜辉、钱丽娟、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孙胜辉、钱丽娟、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诉人中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借款是孙胜辉、徐正旺个人行为,孙、徐二人私刻公章,盗用项目部名义,伙同钱丽娟,与出借人罗佩和助邵公司签订高利贷《借款合同》,抽逃、转移资金,借款应由孙、徐二人偿还。因其行为涉嫌犯罪,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2、助邵公司和出借人严重违约,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罗佩、谢银初、杨群英都是助邵公司的人,助邵公司假借罗佩名义放高利贷;3、助邵公司明知项目部及徐正旺没有资格借贷,却与孙胜辉、徐正旺签订高利贷借款合同,未尽审查监控之责,应自行承担风险。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口头驳回上诉人《司法鉴定申请》违法;2、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各项申请应当书面回复;3、一审裁定冻结上诉人公司账户存款4120万元超出了助邵公司的担保能力;4、本案因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5、一审采信助邵公司的虚假违法证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合同无效。四、一审判决不公,应予撤销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助邵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助邵公司的起诉,将该案移交公安部门处理;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助邵公司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案,担保人替债务人担保还款,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上诉人中浩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3、助邵公司工商信息、罗佩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助邵公司的相关视频光盘和照片,拟证明:谢银初是助邵公司第一大股东及执行董事,罗佩是公司普通员工,助邵公司以罗佩名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借款资金转入期货市场账户情况(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流水)》。拟证明:(1)中浩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还款750万元;(2)在借款资金到账的五天内(3月18日),至少有2220万元资金被挪用至孙胜辉的期货交易账户;(3)助邵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导致借款资金被挪用于期货交易等,导致借款不能偿还。5、孙胜辉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中浩公司辽宁分公司董事长龙成与孙胜辉于2015年9月14日谈话的录音光盘(附件:《录音摘录》),拟证明:助邵公司明知孙胜辉以及项目部无权签订3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非善意且无过失,不构成表见代理。6、《付款申请书》。拟证明:助邵公司没有依据《借款合同》对徐正旺提供的资料、文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核实审查。7-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乔春香的《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助邵公司委派乔春香对项目部进行“监控”,并由项目部向乔春香发工资。9、孙胜辉提供的项目部持有项目部银行账户的网上银行支付U盾的一枚(照片及原物)。拟证明:付款指令由助邵公司发出。10、2014年2月12日罗佩出具的《保密承诺》。拟证明:助邵公司明知孙胜辉与中浩公司系挂靠关系,且知晓协议中诸如孙胜辉无权以中浩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约定。对于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助邵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此外,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谢银初是公司董事长,但其与罗佩之间的个人交易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中浩公司内部的资金流向与助邵公司无关。合同指定还款账户是6579账户,该证据中的账户并非还款账户;对证据5,是否孙胜辉本人不能确认,录音中言论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录音双方的身份不能确认;对证据6,上诉人、徐正旺、孙胜辉的付款行为没有经过助邵公司,助邵公司对于资金流向最多只能实施形式上的监管;证据7-8乔春香身份不能确认,不予认可;证据9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对于上诉人证据1-3,本案是担保人起诉债务人的担保合同纠纷,借款人罗佩的出借资金是否是由谢银初委托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4,上诉人以该证据证明还款750万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中的账户不是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而助邵公司仅认可上诉人偿还了前4个月的利息及担保费用共计600万元,因此间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约定自愿支付利息及担保费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后来借款到期助邵公司履行义务后向债务人追偿之诉无关,故该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该750万元均为还款,且上诉人还以该证据主张涉案借款被孙胜辉非法挪用买卖期货,但上述证据仅为孙胜辉等相关账户的流水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达到其该项证明目的,故对证据4应不予采信;3、对于证据5、证据9,系孙胜辉录音及其提供的U盾,因孙胜辉作为借款人及本案被上诉人未出庭应诉,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采信;4、证据6《付款申请书》之上未加盖项目部或助邵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5、证据7-8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6、证据10系罗佩关于不拆封孙胜辉《项目承包协议》的承诺,与涉案的保证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二审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中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书面调查举证申请:申请一,申请调取罗佩和杨群英银行账户往来情况。以查明罗佩出借的款项来源,以及助邵公司委托杨群英偿还的3444万还款是否系一笔资金的重复使用;申请二,申请调查邵阳市双清区隆日彩印厂银行账户往来情况;申请三,申请调查长沙市建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情况;申请四,申请调查中浩公司工行邵阳三八亭支行银行账户网上银行付款的IP地址。对于以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于申请一,罗佩出借资金的来源不属于必须查明的事实,杨群英代助邵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既有银行转账凭证,亦有债权人罗佩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到杨群英代助邵公司所付涉案款项,足以认定助邵公司向罗佩履行了还款责任,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罗佩资金来源及杨群英还款资金情况,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对于申请二,邵阳市双清区隆日彩印厂的账户并非借款合同指定的还款账户,且与本案助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之诉缺乏关联性;对于申请三,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孙胜辉与长沙市建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申请四,该账户网上银行付款时的IP地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4项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准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助邵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户申请书,来源于孙胜辉、项目经理徐正旺。拟证明出借人罗佩打入的3000万元是打在中浩公司开立的账户上,该账户由中浩公司掌控,未经中浩公司同意,钱是无法转出的。2、中浩公司对刘芬开具的介绍信和授权书,来源于孙胜辉、项目经理徐正旺。拟证明:中浩公司授权刘芬代表公司到邵阳工商银行三八亭支行办理开立一般账户并开通单位网银。3、中浩公司的开户申请报告,来源于孙胜辉、项目经理徐正旺。拟证明:出借人罗佩打入3000万元的190XXXX****XXXX3266账户是中浩公司申请开立的。4、中浩公司的承诺书,来源于孙胜辉、项目经理徐正旺。拟证明:中浩公司授权孙胜辉对外借款。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出借人罗佩和担保人助邵公司有理由相信孙胜辉及项目部的借款行为是中浩公司的授权行为,且中浩公司对账户有能力实施监督。以上证据原件在孙胜辉处,其提交的均为复印件,来源于签合同时孙胜辉向其提交的资料。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上中浩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并当庭提出印章鉴定申请。经审查,被上诉人助邵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系来源于孙胜辉的复印件,且孙胜辉作为借款人未出庭,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亦无需进行。经审查在卷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借人罗佩与被上诉人孙胜辉、钱丽娟及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三被上诉人借款3000万元,该3000万元已实际支付至中浩公司账户上,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关系合法成立。项目部作为中浩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中浩公司承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罗佩催告,被上诉人助邵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通过杨群英账户向罗佩偿还了本息3150万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助邵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孙胜辉、钱丽娟及中浩公司进行追偿。上诉人主张借款是孙胜辉、徐正旺二人私刻公章,盗用项目部名义进行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涉案借款合同,烟草物流园项目的承包人孙胜辉及项目部负责人徐正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借款依据借款人的指令付至中浩公司的公司账户,中浩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助邵公司作为保证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得到了中浩公司的授权。上诉人主张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以及项目部没有对外借款的授权,但项目部是否有权对外借款为中浩公司与其项目部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助邵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公章系伪造。上诉人主张助邵公司与孙、徐恶意串通,导致孙胜辉非法挪用资金,但未能证明助邵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时明知孙胜辉具有挪用借款的非法目的,孙胜辉是否涉嫌非法挪用资金亦无确切证据证明,且如原审法院分析,“出借人以出借的巨额资金能否收回为代价,保证人以承担巨大保证风险为代价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谋取中浩公司的利益与交易习惯不符”。综合以上情形,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助邵公司足以相信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具有上诉人的授权和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项目部的行为有效,中浩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除向保证人偿还3150万元借款本息外,还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担保费用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担保费用195.5万元及624万元违约金提出上诉,主张助邵公司收取巨额调查管理费,不履行审查、监管职责,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第七条虽然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对乙方的借款进行借款后的管理和风险监控”,但借款已付至上诉人公司账户,不在助邵公司监管范围内,应由上诉人自行对款项支付进行监管。上诉人主张该款项被孙胜辉非法挪用的损失应由助邵公司自行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助邵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中浩公司主张逾期还款的担保费用、逾期管理费共计195.5万元及违约金,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为624万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150万元。上诉人主张孙胜辉涉嫌伪造公章,本案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孙胜辉伪造公章的证据,系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湖南大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中浩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的项目部印章经鉴定为伪造印章的犯罪线索,但上述证据中涉嫌被伪造的项目部公章与涉案借款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是否为同一枚,缺乏其他证据证明,而本案中的项目部公章是否系伪造并未经鉴定。另,孙胜辉是否涉嫌伪造公章,除助邵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之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属于必须移送的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其关于一审法院应当书面答复上诉人申请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一审存在程序问题的其他上诉请求亦缺乏充分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胜辉、钱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50万元。如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收费240275元,共计490275元,由上诉人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胜辉、钱丽娟共同负担35万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助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0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胜代理审判员 闫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