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明勇与郑美月、陈金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勇,郑美月,陈金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郑明勇,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林娜,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月,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陈金钦,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郑明勇与被告郑美月、陈金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勇及委托代理人郑林娜,被告郑美月、陈金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勇诉称,被告郑美月因经营生猪养殖需要,长期向原告郑明勇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结欠原告郑明勇饲料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由原告郑明勇收执。欠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郑美月于2015年5月12日归还原告郑明勇饲料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饲料款人民币13000元,经原告郑明勇多次催讨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美月、陈金钦支付尚欠的饲料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郑美月、陈金钦辩称,原告郑明勇所卖饲料偏贵,被告郑美月、陈金钦同意一次性归还饲料款人民币5000元,其余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美月经营生猪养殖,长期向原告郑明勇赊购饲料,截止2015年2月12日共结欠原告郑明勇饲料款人民币15000元。为此,被告郑美月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郑明勇收执。欠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5月12日晚,被告郑美月在其家中向原告郑明勇归还饲料款人民币2000元,尚欠饲料款人民币13000元。因原告郑明勇要求被告郑美月重新出具欠条,被告郑美月拒绝重新出具并将原欠条撕毁,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原告郑明勇报警后,龙山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处理,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尚欠饲料款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被告郑美月、陈金钦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该欠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明勇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南靖县某某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派出所出警执法记录视频光盘、视频书面说明材料各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美月、陈金钦尚欠原告郑明勇饲料款人民币13000元,有被告郑美月出具给原告郑明勇收执的欠条复印件、派出所出警视频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郑美月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郑明勇请求被告郑美月、陈金钦共同偿还尚欠饲料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美月、陈金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明勇饲料款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元,由被告郑美月、陈金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艺珊【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