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尹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永明,尹斌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卢永明,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尹斌其,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卢永明与被执行人尹斌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尹斌其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卢永明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将其位于新都区大丰街道蓉北路三段9号1栋-1层55号车位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4.6万元抵偿部分债务,余款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刘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