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学升与徐辉、赵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升,徐辉,赵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148号原告:吴学升,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赵义强,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负责人:张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娟,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单位职工宿舍。原告吴学升与被告徐辉、赵义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升之委托代理人徐建伟,被告徐辉,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义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升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滨海大道151KM+200M处,与被告徐辉驾驶鲁BJ3J**号轻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赵义强系鲁BJ3J**号轻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法院委托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03346.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5834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辉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赵义强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J3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外用药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8时30分,被告徐辉驾驶鲁BJ3J**号轻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S29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1KM+200M处,原告吴学升骑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左侧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吴学升受伤当日被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75天。出院诊断:脑震荡、枕骨骨折、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面部皮肤擦伤、右肩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右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治疗半月后复查;2、按时服药,若有不适,随时复诊;3、建议去六注医院复查精神异常情况。原告又于2015年5月27日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因脑震荡后综合症、右侧动眼神经损伤住院治疗,住院4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7106.60元。该院神经外科为原告出具了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的证明及病假证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学升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因车祸所致颅脑损伤较重,建议到精神类司法鉴定所进行智商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学升患有脑震荡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之父母吴华苗(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4110282110)、丁秀香(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3903132120)生育有三子女:子吴学升,女吴学英、吴学芬。原告与其妻刘仲秀育有一子吴晓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9820172115)。原告吴学升从事渔业捕捞工作。鲁BJ3J**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义强。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义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吴学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1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误工费35671元(38294元/年÷365天×340天)、护理费10500元(75天×70元/天×2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678元{91906元(38294元/年×20年×12%)+17772元【7685元(24016元/年×8年×12%÷3人)+5764元(24016元/年×6年×12%÷3人)+4323元(24016元/年×3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431元、鉴定费3360元,共计203346.60元。关于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余款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护理费应按1人7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160天;交通费认可75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嘱单、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假证明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辉驾驶鲁BJ3J**号轻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原告吴学升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徐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鲁BJ3J**号轻货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371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5671元(38294元/年÷365天×340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对误工费标准并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定残时间,其误工时间应为255天,误工费应为26753.34元(38294元/年÷365天×25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75天×70元/天×2人),并提交了陪护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及鉴定的地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9678元{91906元(38294元/年×20年×12%)+17772元【7685元(24016元/年×8年×12%÷3人)+5764元(24016元/年×6年×12%÷3人)+4323元(24016元/年×3年×12%÷2人】}、鉴定费3360元,并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异议,但原告的鉴定费发票显示其鉴定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431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710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6753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9678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1637.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符合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146.32元(71637.60元×70%)。被告赵义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学升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学升经济损失47146.32元,给付被告赵义强300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吴学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7元,减半收取1934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负担184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