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5年2月2日生。被告唐某,女,汉族,1987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吵闹,唐某有时还对其使用暴力。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其及家人经常打电话给唐某,但唐某拒接电话,偶尔回来亦不安宁,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教育,被告唐某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用。被告唐某辩称,双方认识已将近10年,其对张某甲还有感情,为了孩子双方亦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唐某随张某甲在外地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孩子上学,唐某带孩子回本地生活,夫妻双方分多聚少,期间因琐事时有争吵。审理中,张某甲称最后一次夫妻生活发生在两年半之前,而唐某则称发生在2015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系双方缺乏沟通、缺少信任所致,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彼此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克服工作与生活的矛盾,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张某甲要求与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汪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