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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携带一条木棒到珠海市××区××镇五山中学对面的出租屋,找被害人蔡某追讨工钱。后因追讨工钱未果,被告人谢某用木棒殴打蔡某的手脚和左腹部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蔡某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脾破裂、肾挫伤、腹膜后血肿),治疗需要行脾切除术,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第七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谢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1755.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笔录,执勤经过,办案说明,收据及谅解书,户籍材料,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第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