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沙某乙、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址扶沟县。被告沙某乙,男,回族,高中文化,住址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丙,男,汉族,住址鄢陵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沙某乙、沙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沙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及被告沙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沙某乙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0000元,被告沙某丙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我多次向被告沙某乙催要借款,被告沙某乙以种种理由不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沙某乙辩称,该借款不属实,我并未收到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如借款存在,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沙某丙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陈某甲要求的8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2.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债权人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沙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80000元,被告沙某丙为担保人。被告沙某乙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借条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沙某乙并未收到80000元的借款。被告沙某丙对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沙某乙并未收到80000元的借款。被告沙某乙、沙某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沙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原告陈某甲开车至扶沟县城关镇市场街三毛宾馆院内,在原告车内,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沙某乙提供担保人,被告沙某乙电话告知其堂哥被告沙某丙让其作担保人,被告沙某丙同意为其担保,被告沙某乙执笔向原告陈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并摁手印,被告沙某丙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摁手印,内容载明“借条今借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沙某乙担保人:沙某丙2015年2月4日”。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沙某乙向原告陈某甲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沙某乙委托代理人辩称未收到借款,本案庭审中,原告陈某甲陈述了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交付方式,并陈述经营有加油站生意,家中存放80000元现金符合常理,一定程度上也说明原告陈某甲有一定经济能力,原告陈某甲陈述其与被告沙某乙相识五、六年左右,平时关系尚可,被告沙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借款的用途作出说明,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所述,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扶沟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认定被告沙某乙收到了原告陈某甲80000元借款,双方发生有借贷事实关系;被告沙某乙辩称没有收到借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某乙应当偿还原告陈某甲80000元借款。被告沙某丙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其辩称担保期限已过6个月,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沙某丙可以随时返还,原告陈某甲可以催告被告沙某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沙某丙辩称的担保期限已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甲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就支付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某乙于本判决下发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80000元;被告沙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沙某乙、沙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鹏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