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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加飞与杨刘一、王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加飞,杨刘一,王文英,叶青兰,庆元县常庆刨花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飞。委托代理人:周伙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刘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青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常庆刨花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盛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盛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加飞为与被上诉人杨刘一、王文英、叶青兰、庆元县常庆刨花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庆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悦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叶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刘一向原告王加飞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人杨刘一今向王加飞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利息按月息4%计算;如发生诉讼,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证金等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如果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和违约金及一切费用均由叶青兰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该借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杨刘一签字捺印,担保人一栏由被告叶青兰签字捺印以及常庆公司盖章确认。同日,原告王加飞将1600000元款项(其中100000元另案起诉)通过中国银行汇入庆元县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账户,并由被告杨刘一向王加飞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王加飞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收条》落款处收款人一栏有杨刘一签字及常庆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杨刘一于2013年4月21日通过泰隆银行转账给原告18000元;2013年7月15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原告100000元;2013年10月19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原告192000元;2014年1月30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原告50000元;2014年3月20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原告200000元,对该笔款项,原告称其中160000元为本金,40000元为利息;同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原告合伙人吴远明账户300000元;2014年4月19日通过泰隆银行转账给原告200000元;2014年5月20日通过稠州银行转账给原告43200元;2014年6月21日通过稠州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0元;2014年8月2日通过稠州银行转账给原告56000元;2014年12月18日现金存入原告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2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刘一曾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王加飞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妻子吴远芬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该两笔款项均已还清,其中50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由杨刘一通过稠州银行转账给吴远芬。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刘一、王文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68000元;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叶青兰、庆元县常庆刨花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四、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杨刘一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常庆公司。1,被告杨刘一系常庆公司股东,2013年4月18日,因常庆公司欠庆元县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借款1600000元到期,需要资金周转续贷,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杨刘一系亲属关系,故众股东协商由公司向原告借款周转,基于此,被告杨刘一作为股东经手出具借据二份(一份1500000元,即本案的借款数额,另一份为100000元,另案处理)。被告叶青兰作为公司出纳一起办理了借款手续。2,常庆公司作为收款人在收条上加盖财务章,这已明示了常庆公司借款人身份的事实。原告将收据作为款项交付的凭证,向法院作了提交,表明了原告明知常庆公司是借款人身份这一事实。3,另一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100000元,是1600000元中的组成部分,原告将100000元与1500000元作为一个整体汇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客观上印证了第二份借据上的100000元与第一份1500000元均系常庆公司借款的事实。4,原告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杨刘一,被告杨刘一未收到1600000元款项,也未实际使用,只作为经手人办理手续。故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应为常庆公司,应由常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二、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1,因该款用于常庆公司银行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周转,借款期限短,且被告杨刘一作为公司股东,与原告又是亲戚,当时对利息并无约定。2,因常庆公司办理银行续贷不顺利,常庆公司未能向原告如期清偿全部款项,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在借据上对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手工添加,未得到借款合同相对方认可,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务人不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支付义务。3,从杨刘一事后代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看,如果是有息借款,且月利率为4%,那么1600000元本金每个月应给付的利息应为64000元,而且应是有规律的支付。但从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凭证来看,显然不是,这恰好能印证该1600000元系无息借款的事实。三、案涉借款已归还1409200元本金。因常庆公司银行续贷不顺利,且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向原告清偿借款,又因该借据系被告杨刘一经手,原告及其合伙人多次催收并进行威胁,被告杨刘一联系公司负责人郑盛友,郑盛友让杨刘一先代公司偿还,公司再与其结算。被告杨刘一只好陆续代公司还款。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杨刘一代常庆公司向原告及其合伙人吴远明分期分批支付借款本金1409200元,尚有本金190800元未偿还。四、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系用于常庆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家庭消费。被告杨刘一的生意,王文英并未参与,对借款并不知情。且王文英系公职人员,有稳定收入,足以维系家庭日常开支,借款并非被告杨刘一的个人借款,更非被告杨刘一、王文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刘一、王文英对该款均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常庆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该款用于常庆公司经营,应由常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并解除对被告杨刘一房产的查封。被告王文英答辩称,一、答辩人与杨刘一是夫妻关系,答辩人在单位上班,没有时间管丈夫生意上的事,也没有共同参与过公司经营,对本案借款也不知情。答辩人的收入足以维系家庭日常开支,该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杨刘一的答辩看,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常庆公司借款,应由常庆公司偿还。三、原告与其合伙人开办的担保公司从事高利贷经营,借据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高利贷经营系非法经营,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该借款系非法债务,按有关法律规定,借据是无效的,借款利息不应支持。四、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为共同生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的需要而负的债务。而本案中所涉借款是非法债务,该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对被告房屋的查封。被告叶青兰、常庆公司未作答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刘一与王文英的结婚登记表、借据、中国银行回单、收条、泰隆银行付款委托书、信用社转帐凭证、支付律师费发票,被告杨刘一提供的还款明细、信用社存款分户明细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主体是被告杨刘一还是常庆公司;二、借款已归还的具体数额;三、如果被告杨刘一是借款主体,该笔债务是否为其与被告王文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文英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对于借款主体的问题。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刘一向原告王加飞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明确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常庆公司的贷款,款项由原告直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庆元县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但《借据》明确的内容系各方当事人合意所形成。根据《借据》上的约定,被告杨刘一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常庆公司、叶青兰在担保人一栏盖章确认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均客观真实,故本案中被告杨刘一与原告王加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常庆公司、叶青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明确。此外,案涉款项的汇入对象虽非杨刘一本人账户,而是用于归还常庆公司的贷款,但借款用途并非是认定借款主体的依据。同日,由杨刘一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在该收条的落款处虽然也有常庆公司财务章,但这并不能推翻《借据》中合意所形成的内容,也不能以此认定常庆公司即为本案借款主体。故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应为被告杨刘一,其提出被告常庆公司才是案涉款项借款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于案涉款项已归还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杨刘一归还了360000元本金,对于利息并未支付,但被告杨刘一主张其已归还1409200元本金,利息双方未曾约定。鉴于被告杨刘一与原告方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前有经济往来,即杨刘一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妻子吴远芬借款500000元,该两笔款项,双方均承认已归还,但双方对该两笔款项的还款有无包含在被告杨刘一所主张的案涉款项还款记录中,存有争议。故对案涉款项的归还数额确定应结合上述两笔款项的归还情况予以综合分析。对于5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已由被告杨刘一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原告妻子吴远芬,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但对于600000元款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包含于被告杨刘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还款记录中,即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由杨刘一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原告本人100000元;2014年3月20日通过信用社转账给原告的合伙人吴远明300000元;2014年4月19日通过泰隆村镇银行转账给原告本人200000元。而被告杨刘一则主张该款项其是以现金方式归还给原告,并提供了三张取现凭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取出现金的事实,对于该现金款项是否用于归还原告的600000元借款并不能证实。故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杨刘一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被告杨刘一提出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4月19日的200000元是归还案涉借款,对此,原告应构成自认。而原告称其是因记不清,需要核对账目再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向法庭提供情况说明,对于其所主张的被告杨刘一已归还的案涉款项本金360000元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160000元,2014年12月18日200000元。而对于2014年4月19日的200000元,则为归还之前的600000元借款。结合整个案件及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告方上述庭审中的陈述并未构成自认,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三笔款项,应在被告杨刘一所主张已归还案涉款项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主张上述600000元、500000元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并主张杨刘一所提出的2013年4月21日的18000元、2014年8月2日的56000元为支付之前该两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的事实,而被告杨刘一对于利息约定的事实也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是归还案涉款项中的数额。而被告所主张的2015年1月18日现金汇入原告账户200000元,原告庭后称其对于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存款的实际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8日,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的陈述已构成自认,故该笔款项的还款时间认定为2014年12月18日。本案中,被告杨刘一主张其向原告方所支付的款项均为归还本金,理由在于双方对案涉款项并未约定利息,借据上的利息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对此,其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款项的利息,根据《借据》上的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且原告主张被告杨刘一也是按该利息或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法将超过部分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折抵。针对被告杨刘一每次所归还的款项,按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处理,但原告自认其中为归还本金的款项则按本金予以扣除。此外,由于本案借款与258号案件中的100000元借款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但对于款项归还问题,原告主张均在该案中予以处理,且被告杨刘一也无异议,故对于相关本金及利息均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按上述计算方式,至2014年12月18日止,被告杨刘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200元,此前的利息尚欠140624.17元。三、案涉借款是否为被告杨刘一与王文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从借款的发生时间来看,其发生于杨刘一与王文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所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4%,且原告也承认被告杨刘一是按该标准或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明显过高,属于高利现象。由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杨刘一与王文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作为债权人应对本笔借款是否用于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确实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另,原告在庭审中也称其在起诉之前借款一事并未告知被告王文英,其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王文英是明知该笔借款以及借款利息过高的情况而默认该现象,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是被告杨刘一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叶青兰及常庆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两被告均在《借据》的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及盖章确认,但对于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借据主文中明确“上述借款如果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和违约金及一切费用均由叶青兰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从该条款看,借据中对叶青兰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作了明确约定,但对于被告常庆公司,除了落款处担保人栏的盖章确认之外,并未有明确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的约定。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常庆公司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两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明,至其起诉之日止,被告叶青兰的担保期限并未过期,但被告常庆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叶青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叶青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刘一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常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其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根据借据中的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对律师费承担支付责任,且经审查,该20000元律师费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刘一、叶青兰支付该律师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其对被告王文英、常庆公司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叶青兰、常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刘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加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止为140624.17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1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杨刘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加飞支付其为本次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叶青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2元,减半收取9726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4726元,由被告杨刘一承担,由被告叶青兰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王加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发生在杨刘一与王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杨刘一与王文英为共同经营行为所负的债务。杨刘一是常庆公司股东,借款用于归还该公司贷款,常庆公司取得经营收益,归属于杨刘一与王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也应当属于杨刘一与王文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有关规定,如果王文英认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文英承担举证责任。借款是否为高利贷不能作为认定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考量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的经营行为,与利息高低并无实质上的联系。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借款为杨刘一与王文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杨刘一、王文英共同归还王加飞借款本金111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止为140624.17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1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杨刘一、王文英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三、维持原判第三项内容;四、诉讼费、保全费由杨刘一、王文英、叶青兰承担。常庆公司口头答辩称:杨刘一的借款与常庆公司无关,是杨刘一个人借款,并非常庆公司借款。杨刘一、王文英、叶青兰均未作答辩。在二审过程中,常庆公司提供了公司章程,拟证明杨刘一在常庆公司占30%股份,公司因股东出资未到位而向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股东按自己股份对出资未到位的款项自行借钱还款,故本案借款系杨刘一的借款。经质证,王加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常庆公司提供的证据,王加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杨刘一、王文英夫妻共同债务,王文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杨刘一在与王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加飞借款,虽然借款系给常庆公司经营使用,但杨刘一在常庆公司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讼争借款用于公司,应视为夫妻家庭共同经营。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杨刘一与王文英夫妻共同债务,王文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庆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杨刘一、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王加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111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止为140624.17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11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三、杨刘一、王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加飞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四、叶青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王加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2元,减半收取97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4726元,由杨刘一、王文英承担,叶青兰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8.08元,由王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