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邹重加、展水萍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重加,展水萍,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532号原告:邹重加,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展水萍,女,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文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可术,被告单位职员。原告邹重加、展水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重加、展水萍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可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9日原告展水萍作为投保人为其子邹超在被告处投保了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30年、长泰安康(B)二份人身保险,身故受益人均为:邹重加、展水萍,投保份数均为五份,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经原告展水萍申请,2015年3月4日龙口市人民法院做出对被保险人邹超的宣告死亡判决。二原告据此向被告理赔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保险金100000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属于意外伤害或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9日,原告展水萍作为投保人为其子邹超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合同编号为YAT061EL5XXXXXX的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30年、保险合同编号为YAT061EL0XXXXXX的长泰安康(B)二份人身保险。其中,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30年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3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缴费年限30年。长泰安康(B)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缴费年限20年。2009年2月1日,被保险人邹超离家出走,经原告展水萍申请,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对被保险人邹超的宣告死亡判决。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编号为YAT061EL5XXXXXX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编号为YAT061EL0XXXXXX人身保险合同一份,龙口市公安局七甲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龙口市七甲镇山前邹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公民身份号码登录表、长安定期寿险A投保单、长泰安康B投保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人身损害的风险,保险人应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善意地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署了保险合同,此属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属于意外伤害或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故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死亡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AT061EL0XXXXXX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16周岁后身故或全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意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不符保险责任,但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在保险单中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或其他的明显标志,未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保险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YAT061EL5XXXXXX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30年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全款。本案中,被保险人系因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而被法院宣告死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太平盛世·长安定期寿险A款30年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重加、展水萍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保险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重加、展水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由被告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傅兰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