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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1997年1月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于1997年9月23日生育女孩某某、2001年3月30日生育女孩某某。被告酷爱喝酒,双方经常吵架,被告酒后殴打原告。最近三年,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还用短信辱骂原告,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几乎一喝酒,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4月,被告喝完酒,原告已经睡下,被告将原告从床上拉起来,又将原告殴打,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忍受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故起诉,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王某(2001年3月3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某某每月6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户口薄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家庭人员的情况;三、手机短信息,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语言上的侮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我不是经常喝酒,就是偶尔喝酒。今年4月份我喝了点酒,就和原告发生了冲突,原告咬我手指头,我疼的就打了她。以后我没有打过原告,只是拉扯过她。平时我们关系挺好的,我也没有去她单位闹事,只是为了去找原告,具体为什么辞职我不清楚,今年4月底我们打架原告就搬出去住了,我现在也不知道她在哪住,我们分居也不到6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1997年1月3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于1997年9月23日生育女孩王某乙、2001年3月3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为初二学生)。被告黄某某经常在外打工,自2008年起,原告黄某某也开始在外打工。2014年3月份原、被告在永宁县杨和镇观桥村租房居住,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年底,原、被告又在永宁县望远镇立业春城租房居住。2015年3月份,因为被告不让原告去上班,双方吵架后,原告打了被告。4月份被告喝酒后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搬出租住房屋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在此期间给原告发手机短信息要求与原告和好,但部分短信息语言欠妥。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培养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够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娟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