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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张某,某局职工。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2日分别向我借款3万元、5万元,约定利息1.8%,并约定随时可提款。现因我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内容分别为“某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此据从2014年7月24日月息1.8%,某有限公司加盖财务章,负责人徐某,经手人苏某”、“某有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今借到张某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此据从2014年8月12日月息1.8%,某有限公司加盖财务章,负责人徐某,经手人苏某”。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8日。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偿还2014年7月24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4日、本金未偿还,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二张、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借款本息偿还情况,被告某公司应付举证责任,被告某公司既未出庭又未举证,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应以原告张某主张为准。借款后被告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