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磊与戚杰、李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磊,戚杰,李沙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642号原告胡磊。被告戚杰。被告李沙沙。原告胡磊诉被告戚杰、李沙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磊、被告戚杰、李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戚杰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拖欠原告近一年供应其材料款合计38171元,写下欠条并约定2015年2月16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因被告李沙沙与被告戚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戚杰欠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沙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171元,并按欠条上所写的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戚杰辩称,欠款属实,但欠款发生在我与李沙沙结婚前,欠款与李沙沙无关,现在的条子是连续三次换条子之后的。利息是被迫的,我不认可利息。被告李沙沙辩称,实际欠款发生在结婚前,这笔帐我根本不清楚。且这笔款在二被告离婚时,已经判决由戚杰偿还,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多次在原告胡磊处买材料未付钱而向原告胡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胡磊材料款(杨家坝还房工程及凌家坝还房工程)合计38171元(叁万捌仟壹佰柒拾壹元正)于2015年2月16日付清(农历2014年腊月28)逾期未付按每日欠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此手续双方同意.若有分歧胡磊有权上诉法院裁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欠款人:戚杰2015.2.10。被告戚杰与被告李沙沙原系夫妻关系,其于2014年5月21日结婚,于2015年8月13日经阆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定由戚杰偿还胡磊的欠款38171元。在上述38171元欠款中,有25231元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戚杰所欠。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3817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婚姻关系证明、欠条、收款收据、销货清单、(2015)阆民初字第447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欠条虽系被告戚杰在其与被告李沙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欠条相印证的收款收据与销货清单所证实,其中真正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为25231元,依法此部分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38171元,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辩称欠款全系被告戚杰与李沙沙婚前所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沙沙辩称的离婚时已经处理该笔债务,已经确定由被告戚杰偿还,自己不应承担。由于这系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的处理,仅在二被告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磊欠款本金38171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李沙沙对欠款中的252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