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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文杰、闫建国、裴雪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张文杰,闫建国,裴雪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82628XXXX。代表人:朱浩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行信贷员,身份证号×××。被告:张文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闫建国,乾安县人。被告:裴雪东,乾安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文杰、闫建国、裴雪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杰、闫建国、裴雪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张文杰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3万元,保证人是闫建国、裴雪东。借款于2014年12月10日到期后未履约偿还本息,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文杰履行义务,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闫建国、裴雪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文杰、闫建国、裴雪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文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文杰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被告闫建国、裴雪东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杰、闫建国、裴雪东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文杰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违约责任。被告闫建国、裴雪东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闫建国、裴雪东在其约定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文杰、闫建国、裴雪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