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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4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赵囡囡、赵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赵倩倩,赵囡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303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法定代表人谢学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革。被告赵倩倩。委托代理人XX志。被告赵囡囡。委托代理人XX志。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与被告赵囡囡、赵倩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革,被告赵倩倩、赵囡囡及委托代理人XX志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张朝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革,被告赵倩倩、赵囡囡及其委托代理人XX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赵倩倩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刚信用社(现原告下属马刚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该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由被告赵倩倩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倩倩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不成立,本人不知情。没有收到钱。被告赵囡囡辩称与赵倩倩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3月11日,二被告与原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刚信用社(现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倩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1.514%,借款起息日为2011年3月11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由被告赵囡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2012年2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展期至2012年12月19日止,展期期间利率调整为12.635%。二被告主张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展期合同上的签字有异议,主张接收贷款的借记卡不是本人开卡。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二被告有异议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合同》,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开卡申请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主张对借款不知情,并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合同的签字均有异议,在此前提下,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还需要进一步对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举证加以证明。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合同上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