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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房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房某某无证驾驶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家村东马家窝堡屯处时,其车右前部将同向的行人于贵权撞倒后受伤,在送往医院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房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贵权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于贵权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房某某家属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在道路上驾驶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报警及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房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