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梁某某,男,199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升和,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升和、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万兴砖厂从事力工工作,当日12时许,万兴砖厂隔壁的木板加工厂负责人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等几个工人帮忙抬机械,原告及其同事前往被告处帮忙抬机械,搬运过程中,机械滑落将原告砸伤。当日13时许,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4551.35元,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7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申请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为1、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3、护理期限及人数为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4、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5、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或合理支出票据为准。因被告刘某某对该司法鉴定程序有异议,故申请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再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4个月;3、伤后需2人护理,期限为30日,1人护理,期限为9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5、损伤与本次意外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原告依据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084元、误工费46144元(3296元/月×14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30天×2人)、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梁凤江54261.60元(22609元/年×12年÷5)、唐桂芳81392.40(22609元/年×18年÷5)、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518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存在,但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对本人所受伤害存在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受伤误工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3296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均过高,由法院进行调整。因原告第一次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故原告第一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乘以赔偿系数10%。原告诉请的医药费3000元不准确,扣除被告支付的13700元,剩余医药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颁发及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当日在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佳木斯市中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状况及治疗过程,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14551.35元)、门诊票据1张(80元)。证明原告住院实际支出,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13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结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3700元属实。被告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门诊费的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佳木斯市中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4471.35元及门诊票据支出80元,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用药明细8张。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中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情况,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父母亲达到被扶养年龄。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的法定年龄,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清源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梁凤江在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清源社区居住20多年,原告梁某某在佳木斯出生。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父亲梁凤江在本社区居住,但其户口仍是农村户口,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清源社区证明,证实原告父亲梁凤江长期在该社区居住,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十,梁凤江户籍所在地证明,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七、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佳木斯市郊区清源社区变电所家属楼。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出具的时间点原告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结合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六,认定该证据证实原告城镇长期居民。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八、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28日11时30分许,万兴砖厂负责人韩某某让证人与原告帮助被告刘某某抬机械,在抬的过程中,机器突然倒塌,将原告的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都是从事搬砖的力工,月薪30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客观真实陈述原告受伤过程,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九、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花费2000元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定残日为2014年10月8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因鉴定程序不合法,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在诉讼期间申请委托至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故本案不采用该司法鉴定为赔偿参考依据。证据十、原告兄弟姊妹5人及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和原件无异议)。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能够证明原告父母的法定年龄,且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五,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桦南县明义乡清茶村村委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在该村没有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桦南县明义乡清茶村村委委员会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父母在该村没有承包土地,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法院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400元。证明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4个月;3、伤后需2人护理,期限为30日,1人护理,期限为9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5、损伤与本次意外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鉴定费用为2400元由被告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认为该笔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万兴砖厂从事力工工作。当日12时许,万兴砖厂隔壁的木板加工厂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等几个工人帮忙抬机械,原告及其同事前往被告处帮忙抬机械,搬运过程中,机械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4551.35元,其中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7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申请佳木斯市永正法律服务所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为1、伤残九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3、护理期限及人数为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90天;4、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5、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或合理支出票据为准。因被告刘某某对该司法鉴定程序有异议,故申请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再次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4个月;3、伤后需2人护理,期限为30日,1人护理,期限为9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5、损伤与本次意外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原告依据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数额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084元、误工费46144元(3296元/月×14个月)、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30天×2人)、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梁凤江生活费54261.60元(22609元/年×12年÷5)、唐桂芳生活费81392.40(22609元/年×18年÷5)、医疗费3000元,共计256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700元。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帮工人付出劳务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被帮工人接受劳务也无需对帮工人支付任何报酬。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在佳木斯市郊区万兴砖厂从事力工工作,木板加工厂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刘某某找到原告等几个工人帮忙抬机械,原告及其同事前往被告处帮忙抬机械,属于帮工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14551.3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4551.35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6144元(3296元/月×14个月),因未提交工资证明收入,故依据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7758.50元(1982.75元/月×14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30天×2人),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依据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325.40(66.09元/天×30天×2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1人),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故依据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948.10元(66.09元/天×9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结合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梁凤江)54261.60元(22609元/年×12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桂芳)81392.40(22609元/年×18年÷5),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被抚养人预期利益受损的一种间接补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抚养人梁凤江、唐桂芳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司法首次鉴定费2000元,因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故原告自行承担其鉴定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金额共计97277.3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68094.14元(97277.35元×70%),原告自行承担29183.21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13700元,故应予扣除被告已经给付13700元,扣除后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54394.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394.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160元,原告自行承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兴龙人民陪审员 李剑辉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