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四川省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北坝横街10号。法定代表人:郭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长青,该公司职工。被告: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幢1单元11楼27号。法定代表人:童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房有高,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四川省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营山第一建司”)与被告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第一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长青,被告鑫冠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有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第一建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地材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地材,2015年1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1月25日对下欠货款3012627.5元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货款,5日内支付1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501996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510631.5元,并约定了若未能按约定还款,则从约定时间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01996元,余款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1210631.5元及利息56923元(截止6月30日,其余资金利息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本金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冠建司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已支付1801996元货款,下欠1210631.5元货款都是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原、被告协议上约定2015年5月30付清货款前,原告必须向我方提供税收发票,但是截止目前原告仍没有向我方提供,所以5月份的510631.5元没有支付,4月份的50万元已经被法院冻结了无法支付,3月份的50万元已经支付了30万元,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材合同文件》,欲证明2013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地材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材,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地材补充协议》,欲证明2014年7月27日,原、被告对地材单价进行了调整。3.《付款协议》,欲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对下欠货款3012627.5元约定了付款期限。约定被告于5日内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501996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5月30日前支付510631.5元,并约定了若未能按约定还款,则从约定时间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4.登机牌,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过程中产生了差旅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协议》及通知书,欲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期限,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货款付清前,原告必须向被告出具税收发票,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催告,但原告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2.(2015)营民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年6月4日营山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5)蓬民保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年8月7日蓬安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2-3欲证明被告可支付的款项已经被法院冻结。4.转账依据,欲证明3月份应支付的50万元,已经通过转账支付了3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鑫冠建司在承建巴南广高速公路TJ3合同段时,于2013年10月6日与原告营山第一建司签订了《地材合同文件》,约定原告公司作为巴南广高速公路TJ3合同段四分部地材供应商,并约定了交货地点、地材价格、结算方式等。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后双方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材的材料款共计5012627.5元,被告已支付200万元,下欠材料款3012627.5元。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就下余材料款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2月10前支付501996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510631.5元;双方还约定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前,原告必须向被告出具5012627.5元的税控发票,若未按时出具发票,被告有权在应付的金额中扣除应缴税费,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将从约定时间起对未付材料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801996元材料款,还下欠1210631.5元,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6月4日营山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货款524000元;2015年8月7日蓬安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货款6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材合同文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接收并对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对材料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应当对逾期未支付的材料款承担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倍计算,但被告没有按期给付,是基于被告应给付的材料款已部分被法院冻结,同时原告至今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营山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材料款人民币12106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材料款1210631.5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或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被告支付货款时,原告应当提供5012627.5元的销售货款的税务发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9元,由被告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正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