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纪国强涉嫌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国强,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广丰县。2008年1月26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国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纪国强窜至本市东湖区文教路462号1单元4楼,先将被害人李某居住的401室外铁门打开,尔后用随身携带用于盗窃作案的自制塑料片欲将内置铁皮木门门锁插开,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纪国强用自制塑料片反复插试,因门锁里面被上保险而未能打开。当被告人纪国强正欲离开时,被事先察觉其形迹可疑而跟踪在其后面的巡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用的塑料片2张。被告人纪国强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纪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和陈述,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纪国强的供述、身份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国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国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国强除具有累犯情节外,还曾因盗窃被处以刑事或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本次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纪国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必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