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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子辉与乔可、王越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子辉,乔可,王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859号原告:范子辉,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乔可,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子辉诉被告乔可、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子辉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乔可、王越1155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并已提供登记在沈倩名下位于合肥市漕冲市场三期17幢10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范子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乔可、王越1155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