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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于永华与辛志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华,辛志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于永华,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汽车修理工。委托代理人胥军,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志远,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出生,无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大厦B座一区六楼。代表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公司职员。原告于永华与被告辛志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7月17日,本院受理本案。2015年7月18日,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5年8月11日,鉴定机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2015年10月27日9时,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辛志远、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李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辛志远驾驶小轿车,从锦山去小牛群途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辛志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好转回家休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6000余元。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67975.34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69255.7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辛志远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住院治疗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驾驶人不是投保人,需核对保险单及证件。通过原告的起诉陈述和被告当庭答辩,原被告对2015年2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辛志远驾驶小型轿车,从锦山去往小牛群途中,在大牛群新丘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志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的事实;2、被告车辆投保的相关事实;3、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围绕本院确定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辛志远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据一枚、门诊收据三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医疗费支出及需要陪护的情况。3、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二枚、鉴定费一枚、鉴定检查费四枚。证明检查费、鉴定费支出。4、交通费票据二十七枚。证明交通费支出。5、锦峰自行车收据一枚。证明购买电动车价款。6、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十四枚。证明原告工种及月工资。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X级伤残。被告辛志远质证认为:1-7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质证认为:1、4、7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记载原告有8天不在医院治疗,相关费用应扣除,住院期间不全是2人陪护,饮食为普食。3号证据门诊收据二枚的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3月21日及23日的收据原告正在医院治疗,且没有到上级医院治疗的医嘱。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不是保险责任范围。5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购车款是原告的电动车,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6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没有该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原告的月收入已经超过3500元,没有纳税证明,纳税以后才是实际收入。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4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综合认定交通费损失。5号证据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6号证据关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0时30分许,被告辛志远驾驶小型轿车,从锦山去往小牛群途中,在大牛群新丘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志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76487.7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51.55元,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在该院支付检查费1206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在赤峰市红山区华越汽车修配厂从事修理工作。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辛志远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所受损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级残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辛志远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辛志远承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对肇事车辆给予了承保,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各项损失中,在喀喇沁旗医院支付医疗费76487.79元,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351.55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0289.68元【(住院治疗151天+定残日前一天33天)×修理业日平均工资110.27元/天】,护理费19407.52元(住院151天×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0.27元/天+一级护理留二人陪护时间25天×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0.2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住院151天×100.00元/天),营养费5400元(医嘱记载54天×100.0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检查费120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及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购买该车的证据,事故发生后,该车在交警队停车场停放,未进行修复,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由于在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的约定,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7336.54元(医疗费76487.79元+检查费351.55元+误工费20289.68元+护理费19407.52元+伙食补助费151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辛志远赔偿原告于永华2406元(鉴定检查费1206+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永华返还被告辛志远垫付5000元,二项相抵,原告于永华返还被告辛志远259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于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辛志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永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