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清民执补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华平、李红永、李红武、冯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华平,李红武,李红永,冯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永清民执补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祝忠云,男,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王堡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李华平,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李红武,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李红永,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执行人冯得松,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华平、李红永、李红武、冯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的(2011)永清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李华平、李红永、李红武、冯得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机构及各金融机构进行了查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红武在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仓分社的账户存款9704元、李红永在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王堡信用社的账户存款1217.31元,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华平、李红永、李红武、冯得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华平、李红永、李红武、冯得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永清民执补字第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广奎代理审判员 张建忠代理审判员 马继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振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