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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启军与雅安市安安汽车贸易运输有责任限公司、唐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军,雅安市安安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任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黄启军,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住芦山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昌,男,汉族,1943年12月25日出生,住芦山县。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韩家仁。被告唐祥云,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黄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彬,公司员工。被告任淑平,女,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黄启军与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贸易运输有责任限公司、唐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任淑平为本案被告并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启军的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任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军诉称,2014年10月18日早晨,原告驾驶川TU****号摩托车搭载一人沿邛芦路由芦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7时40分许,原告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驶至道路左侧,遇被告唐祥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T1****号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因伤情严重,原告先后被送往高何医院、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救治、四川省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11月8日好转出院。在康复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钢板断裂于2015年1月16日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启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祥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后期医疗费预计8000元。川T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3535元。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祥云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任淑平辩称,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原告1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早晨,原告驾驶川TU****号摩托车搭载一人沿邛芦路由芦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7时40分许,原告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驶至道路左侧,遇被告唐祥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T1****号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因伤情严重,原告先后被送往高何医院、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救治、四川省人民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4年11月8日好转出院。在康复期间,因意外摔伤造成钢板断裂于2015年1月16日被送往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启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祥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其后期医疗费预计8000元。川T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任淑平支付了原告17000元。另查明,被告唐祥云和被告任淑平系夫妻,川T1****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淑平该车挂靠在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原告黄启军从2012年3月15日起在芦山县建材厂工作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保单、芦山县建材厂出具的用工证明、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48762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10%);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对其出具的票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在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并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理由是该院的入院证明上确定载明,原告是因为摔伤造成的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从雅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因其自身原因摔伤导致钢板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3694.95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扣除20%的自费药;3、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摔伤造成未及时评残,其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出院后休息90天,即111天,对误工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486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312.18元(40486元÷365天×111天);5、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出具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本院确定其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即21天,护理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680元(21天×8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即为630元(30元×21天);7、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其出院医嘱上并未载明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89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区间等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7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1679.13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医疗费53694.9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2312.18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维修费1700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川T1****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运营人为被告任淑平和唐祥云,该车挂靠在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故本院确定被告任淑平、唐祥云和雅安市安安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和被告唐祥云均系机动车驾驶人,故本院确定原告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承担50%;川T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支付原告78054.1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误工费12312.18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维修费1700元),在商业险支付原告20792.98元[(医疗费53694.9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10000元-自费药107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0%];被告任淑平、唐祥云和雅安市安安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6019.50元[(自费药10738.99元+鉴定费1300)×5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任淑平支付了原告17000元,为方便解决纠纷,经本院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启军77866.66元,支付被告任淑平10980.5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启军77866.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任淑平10980.50元;三、驳回原告黄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原告黄启军承担892.5元,被告任淑平、唐祥云和雅安市安安汽车贸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