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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秦浩与张学嘉、邓召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浩,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490号原告秦浩。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嘉。被告邓召臻。被告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嘉,经理。被告张龙。被告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经理。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法胜,高密广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浩与被告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浩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敬,被告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法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浩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学嘉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将款打入约定账户。2014年5月5日被告返还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9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2日,尚欠利息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借款955000元,已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3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整,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人承诺到期按时归还,如违约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交付违约金,被告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张学嘉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将其位于密水街道卞前路西的土地抵押给原告。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学嘉尾号为0016的银行账号转账955000元,原告称其余45000元系倒扣利息。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并提供网上银行明细八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702000元(含倒扣利息4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支付的该702000元系返还的借款本金。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4%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网上银行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955000元,故对于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955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为4.5%,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5日付给原告的90000元为返还的借款本金,另2014年5月5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对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认定为76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借条中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5%交付违约金,故该违约金应当视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因约定的每日5%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被告还款的时间节点、金额并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借款利息进行调整计算后,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还款总额除支付该期间的利息后,应抵扣本金,故被告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秦浩借款本金为386428.21元,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并应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86428.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责任问题,因两被告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秦浩借款本金386428.2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秦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40元,由原告秦浩负担5511元,由被告张学嘉、邓召臻、山东海悦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张龙、山东海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