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任某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446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宝应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某诉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岳父,2011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女儿恋爱期间,准备在南京买房子结婚,去江宁百家湖选房,当时要交首付,就向我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至本人女儿任蓉的银行账户中,当时被告承诺待经济好转后迅速归还原告。但此后,上述借款被被告挥霍。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女儿任蓉登记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日后偿还借款。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还,而引起本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网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任某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至案外人任蓉账户的事实;3、视频资料一份,显示被告出具借条的经过。被告姚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该笔100000元,系本案的原告于2010年10月赠与其女儿任蓉。2、该笔借条是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女儿任蓉登记离婚时,任蓉胁迫被告出具的,故被告与本案原告无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一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姚某与任蓉曾系夫妻关系。2、姚某与任蓉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条出具的时间是被告姚某与任蓉离婚当日。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的岳父。2011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任蓉恋爱期间,准备购置房产。2011年7月17日,原告为支助两人,经银行汇款100000元至任蓉账户中。2013年1月4日,被告姚某与任蓉协议结婚,2014年3月24日,被告姚某与案外人任蓉在宝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离婚后,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姚某,2014.3.24”。上述债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资助被告与案外人任蓉,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至任蓉账户中的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亦认可该笔借款的发生,被告姚某在离婚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系重新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性质及关系的行为,显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拖延给付,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任某要求被告姚某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欠款系本案原告赠与给任蓉,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离婚时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是对赠与关系的否认,同时也重新明确了该债权债务的性质和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受到任蓉的胁迫,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视频也未显示被告出具借条过程受到胁迫,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樊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