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蒋济喜与吕建华、陈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济喜,吕建华,陈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蒋济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纯,农民。被告吕建华,农民。被告陈小东,成年,农民,(系被告吕建华之妻)。原告蒋济喜与被告吕建华、陈小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纯和被告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站在公路边等待过公路时被被告吕建华驾驶的微型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判令被告吕建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5663.57元,因原告受伤较重,须出院6个月后才能作伤残鉴定。2015年8月10日,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吕建华驾车是为客户提供服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为,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1364.1元(含误工费21326.1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并支付鉴定费情况;3、承诺书及证人易某、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吕建华自愿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承诺事项;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收讫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资质;5、(2015)全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业经本院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吕建华辩称,本人未开车撞伤原告,不应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本人无证驾驶不是事实。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该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该被告具备合法的C1准驾资格;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某日下午6时至7时其与被告吕建华曾同乘一辆车,车上就他们二人,是吕建华驾的车,该车未碰撞到原告。被告陈小东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被告吕建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吕建华有异议,声称承诺书系在其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被迫所写,该承诺书该被告认可是其本人所写,有其本人签名盖手印并写明了其身份证号,还有与其同去的三人以在场证人身份签名盖手印,且该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吕建华不予认可,该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吕建华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该证言不明确,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亦与被告吕建华本人出具的承诺书相违背,从证据效力而言,书证之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原告在其自家门面即全州县永岁乡双桥村委双桥新街农机修理服务部对面公路边等待横过公路时被被告吕建华驾驶湘M×××××微型车撞倒后拖行30余米致原告昏迷,被告吕建华当即用车将原告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出具其负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后遗症也由其负责的承诺书。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吕建华一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5)全民初字第43号案,本院判令被告吕建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39563.57元,扣减该被告已赔付医疗费3900元,实际赔偿35663.57元。2015年8月10日,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办理经营范围为农机修理服务、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一直营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吕建华驾车将在公路边正常等待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致残,应承担完全过错责任,被告吕建华也出具了其愿意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的承诺书。故原告在本案中索赔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吕建华负责赔偿。其索赔的误工费项目本院已于(2015)全民初字第43号案作出判决,原告在本案中又提出此项主张属重复索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结合其本人无过错、所受损害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小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与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陈小东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她不应因与被告吕建华系配偶关系而成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吕建华辩称其未开车撞伤原告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是否具备准驾资格不影响其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定性。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索赔损失中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2、鉴定费7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403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华赔偿原告损失5403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吕建华负担61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合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