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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曾某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慧凡,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慧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个性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身体原因,原、被告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双方之间亦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均未果,自今年4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唐又的调查记录;3、委托代理人对梁浩的调查记录一份,2-3号证据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借据一份;5、借据一份,4-5号证据拟证实原告借款买车。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5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被告身体原因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在原告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个性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曾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