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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东臣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东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78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东臣,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方正街。曾于2013年12月因吸毒被罚款;于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和罚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4)654,指控被告人贾东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东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东臣于2014年7月的一天,在沈阳市铁西区第一商城B座16层缓步台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贾东臣与王鑫约定,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于当晚将约定数量的毒品放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西路4甲8号24楼缓步台消火栓内,后王某于当晚将该毒品取走,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贾东臣支付了400元人民币的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东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入所体检表、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东臣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东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郁殿森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