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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2015)265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张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男。系本案被害人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丙,女。系本案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母亲。共同诉讼代理人侯建文,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成慧,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女。系被告人杨某某妻子暨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马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员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侯建文、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成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某号牌车辆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9公里+900米处无名路口时,与一名由南向北横过某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经鉴定:死者赵某某所受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损伤,死者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做到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630元(27482元×5年÷7)、丧葬费31806元(5301元/月×6个月)、精神损失费10万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952元(5301元/月×3人×0.5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余7212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万元,剩余部分221208元由司机及车主承担。共计赔偿831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表示对合法部分予以认可,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答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我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责任的。我方已拿了8700元,我方有收据1700元(现未带),是尸检费;7000元是给死者做美容的,是不给开收据的。根据法律规定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该按照19年计算,因已超过60岁,但不满61岁;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对于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在商业险我们应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某号牌车辆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9公里+900米处无名路口时,与一名由南向北横过某路的行人赵某某相撞。经鉴定:死者赵某某所受损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道路交通损伤,死者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做到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被害人赵某某死亡时为60岁,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张英兰94岁,张英兰有7个抚养人。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期限内。此案系机动车肇事致行人死亡,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之外被告人应承担8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20%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71820元(3359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630元(27482元×5年÷7人)、丧葬费31806元(5301元/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726256元。上述款项应在扣除交强险人民币11万元后,由被告人按照80%的比例承担,即人民币493004.8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93004.80元。综上,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603004.8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查询信息、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死亡证明,心电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张某某、方某甲、赵某某、方某乙、方某丙户籍、户口簿复印件,沙岗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申请书等书证;证人方某乙、孙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就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中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按19年计算、不赔偿误工费、及商业险承担70%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张某某人民币603004.8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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