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高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代表人:秦万祥,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诉称:2015年6月3日2时30分许,吴迎岗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B×××××号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110国道426KM处时,追尾前方陈艳杰驾驶的辽D×××××/津A×××××号挂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迎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杰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89710元、评估费2691元、施救费4500元。原告所有的津A×××××/津B×××××号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2592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90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高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高永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3日2时30分许,吴迎岗驾驶津A×××××/津B×××××挂东风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110国道426KM处时,追尾前方陈艳杰驾驶的辽D×××××/津A×××××挂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吴迎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杰无责任。3、津A×××××/津B×××××号机动车的主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津A×××××/津B×××××号机动车的主车登记在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名下,津A×××××/津B×××××号机动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格;4、吴迎岗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吴迎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津A×××××/津B×××××号机动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92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7、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载明“兹证明津A×××××津B×××××挂该车实际车主为高永,身份证号××,该车于2015年6月3日2时30分在内蒙古G1**国道426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我公司为被保险人,现我公司委托高永办理此事件事宜,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领取保险赔偿款,特此证明。证明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2015年9月19日”用以证明原告系津A×××××/津B×××××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8、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宏信唐(价)字2015第009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710元、开支评估费2691元;9、玉田县彩亭桥镇京秦汽车服务部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赔偿施救费,请法院核实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津A×××××/津B×××××号机动车的主车登记在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津A×××××/津B×××××号机动车的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92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2015年6月3日2时30分许,吴迎岗驾驶津A×××××/津B×××××号机动车沿G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110国道426KM处时,追尾前方陈艳杰驾驶的辽D×××××/津A×××××号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迎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由原告高永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并领取保险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津A×××××/津B×××××号机动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592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义务是对被保险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理赔,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保险人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其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高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且未改变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高永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玉田县彩亭桥镇京秦汽车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维修费为89710元、配件残值700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901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691元、拖运费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永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6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