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方风枝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海东、杨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风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海东,杨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方风枝,女,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信志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琚泽军,公司员工。被告:陈海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杨春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吴银杰,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风枝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海东、杨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风枝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泽军,被告杨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吴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风枝诉称:2015年1月5日11时00分,被告杨春生驾驶被告陈海东所有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018线4KM+130M处,因车上货物捆绑绳子松动,致使钢管向左抛出车厢,将路边步行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5-6、6-7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脑震荡,颅内损伤。住院5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8647.37元。2015年3月26日、5月21日、6月26日,原告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245.9元,医嘱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5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鉴定中,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893.27元、误工费97元/天×212天即20564元、护理费104.4元/天×(52天+150天)即21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即1560元、营养费30元/天×(52天+150天)即606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即9935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269622.0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春生、陈海东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定性有异议,本起事故系意外,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春生违法装载超长的货物,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陈海东未提出答辩。杨春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告陈海东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春生垫付原告医疗费29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时00分,被告杨春生驾驶被告陈海东所有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018线4KM+130M处,因车上货物捆绑绳子松动,致使钢管向左抛出车厢,将路边步行原告方风枝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5-6、6-7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脑震荡,颅内损伤。住院52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不适随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8647.37元。2015年3月26日、5月21日、6月26日,原告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1245.9元,医嘱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5年8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0元。鉴定中,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4.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春生垫付原告医疗费29700元。庭审中,原告为主张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安庆市开发区安华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安庆市开发区安华机械厂从事炊事员、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2900元,其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原告2014年10、11、12月份的工资均为2900元,安庆市开发区安华机械厂扣发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和休息期间的工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了视频三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家务农,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了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十里村民委员会、安庆市开发区安华机械厂、安庆市新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安庆市开发区安华机械厂员工,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在安庆市开发区安华机械厂上班并居住生活在该厂宿舍(安庆市开发区3.9工业园区内九华工业园3号-2厂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持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过长,参照相关三期鉴定标准及医嘱,分别酌情确定为180日、120日、120日;原告可按照其日工资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即每天96.67元;原告应参照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主张其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因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据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893.27元、误工费96.67元/天×180即17400.6元、护理费104.36元/天×120天即12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即156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即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即9935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7433.07元。综上,被告杨春生驾驶被告陈海东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风枝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定责适当,应予认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本起事故系意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春生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杨春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虽包含了免责条款,因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及因被告杨春生违法装载超长货物商业第三者责任绝对免赔10%,不予支持,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杨春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风枝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20000元包括:误工费17400.6元、护理费1252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076.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风枝各项损失共计125333.07元(125333.07元包括:医疗费8989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0279.8);三、驳回原告方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款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开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原告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杨春生垫付的医疗费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344元,依法减半收取2672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772元,由被告杨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