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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伟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曾胜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被告人曾胜兵。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曾胜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公诉,被告人何伟、曾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伟邀约被告人曾胜兵一起抢劫“野的”司机,被告人曾胜兵同意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26日22时许,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找到“野的”司机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将他们送至崇州市金鸡乡万人小区。在车上,被告人何伟坐副驾驶座位,被告人曾胜兵坐后排位置。在到达二人指定地点后,被告人何伟掏出事先携带的折叠刀,架在被害人王某某的脖子处,要求王某某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并在被害人王某某的钱包内抢得现金1300余元和正在车内充电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后,将现金和手机交由被告人曾胜兵。经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王某某被抢手机价值600元。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2015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在崇州工业区某皮鞋厂及另一工厂内分别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伟、曾胜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笔录,二被告人指认抢劫地点和被抢手机的照片,扣押和发还被抢手机的清单,被告人何伟的前科材料,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伟、曾胜兵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曾胜兵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伟、曾胜兵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何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曾胜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伟、曾胜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伟、曾胜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二O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胜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伟、曾胜兵退赔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倪望博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