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秀琴与陈玲珍、李建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琴,陈玲珍,李建成,李成兴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陈秀琴。委托代理人:郑东慈,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珍。被告:李建成。以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建胜,与关系。第三人:李成兴。委托代理人:蔡建胜,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秀琴为与被告陈玲珍、李建成、第三人李成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慈,被告陈玲珍、李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胜及第三人李成兴的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琴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李建成系亲戚关系。原告为与俩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法院作出(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600元,并就该款项分期偿还事宜进行约定。此后,俩被告仅于2014年2月12日偿还原告14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2月1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俩被告未主动向法院申报财产,仅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原告4万元。在上述案件执行期间,俩被告为逃避执行,于2014年11月26日将其名下的白楼中强锦园商场(三产安置指标面积:32.234平方米)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俩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陈玲珍、李建成与第三人李成兴关于白楼中强锦园商场(三产安置指标面积:32.234平方米)的无偿转让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陈秀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陈玲珍、李建成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26日将名下的白楼中强锦园商场(面积:32.234平方米)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3、(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俩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已达成协议的事实;4、白楼中强锦园商场面积分配表,证明白楼中强锦园商场指标面积32.234平方原系被告李建成所有的事实。被告陈玲珍、李建成辩称:原告陈述的俩被告将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不属实。因被告李建成需缴纳27万元多罚金及6万元担保金,故被告陈玲珍向第三人借钱,并承诺若无法偿还则将涉案的三产安置指标抵给第三人。被告陈玲珍、李建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李成兴陈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涉案三产安置指标转让并非无偿,因为俩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借款,并在借用30万时,承诺若无法偿还则将涉案的三产安置指标抵给第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李成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5份,证明第三人李成兴从银行账户取现出借被告李建成的事实;2、取保候审决定书、转账凭证、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李建成向第三人李成兴借款30万元用于缴纳罚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成与第三人李成兴系亲戚关系。2012年8月1日,原告为与俩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600元,并就借款本息的分期偿还事宜进行约定,本院为此出具(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因俩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于2014年2月12日前仅偿还原告14万元,故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俩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偿还原告4万元。2014年11月26日,我院作出(2014)温鹿西执民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建成享有的鹿城区双屿街道营楼桥村三产指标,即坐落鹿城区白楼中强锦园商场(面积:32.234平方米),但发现上述权益已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李成兴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陈秀琴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院作出的(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68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建成、陈玲珍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自借款时已产生。关于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问题。第三人李成兴主张其对被告李建成、陈玲珍享有债权并约定以涉案商场进行折抵,但据第三人李成兴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银行账户的取现情况及其与案外人李建胜等人的款项往来情况,上述均不能作为第三人李成兴对被告李建成、陈玲珍享有债权的依据,故本院对第三人李成兴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被告李建成、陈玲珍将涉案商场转让给李成兴的行为系无偿转让。被告李建成、陈玲珍在未清偿对原告陈秀琴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将涉案商场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成兴,明显降低其履行债务的能力,对原告陈秀琴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综上,原告陈秀琴行使撤销权条件具备,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李建成、陈玲珍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白楼中强锦园商场(面积32.234平方米)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李成兴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建成、陈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春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