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承华与邹世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华,邹世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吴承华,男。委托代理人廖乾根、缪媛媛,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世容,女。委托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承华诉被告皱世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玉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乾根、缪媛媛,被告邹世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艾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作经营家具项目,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到被告的攀枝花市世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容公司),原告即成为股东,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个人账户上支付了4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加入公司的经营并办理相关入股手续,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了解公司情况,被告让原告什么都不要管,现又让原告离开。后原告发现被告将40万元的出资用于私人用途,合同成了一纸空文。原告认为,合作协议签订后从未履行,被告隐瞒事实又私自挪用出资款,拒绝原告参与合作经营,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现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40万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世容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合同以来合作愉快,原告也参与了家具公司的经营,在2015年8月28日,双方经营的家具厂被水淹了,造成损失30多万元,原告可能因为此事造成亏损想撤资。不同意和对方解除合作协议,家具厂经营时好时坏,但目前已经好转,被告有信心挽回损失。经审理查明,世容公司系2014年7月28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邹世容和沈前超,邹世容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家具项目,甲方出资40万元,占有世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30%的股份。二、甲方和其他合伙人一样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并且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合作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私下协议,同样具备法律效力,公司其余合伙人利润分红从剩余的70%股份中分成。四、在公司的合作经营中,如因其他原因双方终止合同,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则按股权比例承担责任和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邹世容的银行卡上转账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到世容公司从事开车、送货工作,原告的堂弟吴承辉应原告邀请,经被告同意,从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阳下村到攀枝花,在世容公司从事搬运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吴承辉的证言及《合作协议》、世容公司工商档案查询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立案时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经审理查明,世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占有世容公司30%的股份,其实质是原告对世容公司的一种投资,双方之间不具备合伙的共同出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现予以变更。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庭审查明,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及其堂弟均在世容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也即参与了世容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起诉认为合作协议签订后从未履行,被告隐瞒事实又私自挪用出资款,拒绝原告参与合作经营,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被告返还40万元投资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承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吴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