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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与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58号原告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医药公司健民大药房四楼。法定代表人饶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大桥南路五皇殿商城对面。法定代表人姬学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正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化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天元集团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洪成。被告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中塘镇。法定代表人薛思明。原告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大象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98万元,大象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并于2013年8月22日,就上述欠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大象公司应于2013年9月12日前支付原告198万元,逾期则应当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2013年8月27日,原告还与被告大象公司签订了《债权质押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大象公司将其对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392万元及相应利息)质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大象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就是说在出质债权及出质债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及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包括出质债权的债务保证人)即第一、第二、第三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同时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主合同,质押协议是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对于纠纷的解决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由原告住所地(××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8万元及违约金;2、第二被告在出质债权及出质债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3、第三被告在对出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出质债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大象公司承担。被告大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被告天元化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大港支行(以下简称“大港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港工行借给天元化工公司241万元,借款期限2001年9月20日起至2002年1月15日止,月利率5.115‰,每月20日结息,逾期未还,按日万分之2.1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天元集团公司与大港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元集团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241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2001年9月5日,被告天元化工公司与大港工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港工行借给天元化工公司151万元,借款期限2001年9月5日起至2001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5.115‰,每月20日结息。同日,被告天元集团与大港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元集团为此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51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港工行依约借给天元化工公司241万元、151万元。被告天元化工公司、天元集团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形成了大港工行的不良债权,2005年7月12日,大港工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天元化工公司欠大港工行的借款本金392万元,截至2005年3月20日的表外利息1171841.62元一并转让。2008年6月24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嘉沃环球基金(香港)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3月30日又转让给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述转让,均签订了协议,并通知了受让人。每次转让后,受让人均向债务人进行了催收,但债务人、担保人均未归还所负债务。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乾坤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大象公司出借人民币198万元,大象公司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并于2013年8月22日,就上述欠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大象公司应于2013年9月12日前支付原告198万元,逾期则应当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2013年8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大象公司将其对天元化工公司、天元集团公司的债权(本金392万元及相应利息)质押给乾坤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质押协议》,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了质押登记,并通知了天元化工公司、天元集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及催收公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债权质押协议》、质押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质押登记公示材料、催款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乾坤公司与被告大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质押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大象公司应在2013年9月12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98万元,但被告大象公司不按期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大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大象公司以自己所拥有的对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为自己的还款义务作质押担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规定,质权人原告乾坤公司在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元集团行使质权遭拒时,质权人原告乾坤公司向出质人被告大象公司、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乡县乾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以本金198万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债务本金39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以上履行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抚州市大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天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章和国审判员  王剑锋审判员  梅怡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