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庆鹏与严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鹏,严震,周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林庆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震,男,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住定州市。被告周永良,男,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龙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石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晓宁,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庆鹏与被告严震、被告周永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定州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宝福、被告定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被告沧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震、被告周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鹏诉称,2014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严震的司机罗某驾驶冀FEXX**、冀FXJ**挂重型货车超越被告周永良违章停放的冀JDXX**、冀JDX**挂重型货车时,与原告林庆鹏的司机李某某所驾驶的鲁FH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而肇事,致原告林庆鹏的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83743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定州保险公司辩称,若查明无免赔事项,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责任险内2000元车损已经赔付给另一受害人张某某,本案不再赔偿,诉讼费、车损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沧州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质证核实后,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大小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责任险内2000元车损已经赔付给另一受害人张某某,本案不再赔偿。诉讼费、车损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严震、周永良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严震的司机罗某驾驶冀FEXX**、冀FXJ**挂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超越逆向停放的被告周永良违章停放的冀JDXX**、冀JDX**挂重型货车时,与对行的原告司机李某某所驾驶的鲁FH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该车失控,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鲁F78S**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林庆鹏的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良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12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FH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0903元。原告林庆鹏已支付维修费71503元、施救费6980元、停车费1360元、拖车费1500元、拆检费200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另查明:鲁FH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原告林庆鹏。罗某驾驶的冀FEXX**、冀FXJ**挂重型货车、周永良驾驶的冀JDXX**、冀JDX**挂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定州保险公司、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2月2日,原告林庆鹏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周永良为被告,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道理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车损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罗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超越周永良停放的机动车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原告林庆鹏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林庆鹏、张某某的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罗某驾驶的冀FEXX**、冀FXJ**挂重型货车、周永良驾驶的冀JDXX**、冀JDX**挂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定州保险公司、沧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交强险内的损失定州保险公司和沧州保险公司均已赔付给另一受害人张某某,原告林庆鹏亦同意,故交强险内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本案中,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永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原告的损失以定州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严震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以沧州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周永良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定州保险公司、沧州保险公司均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不予认可,辩称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没有出具正式发票而不予认可,但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虽系收据,但收据中均加盖单位公章,本院认为其辩解于法无据,认为拖车费包括在施救费当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以上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定州保险公司、沧州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表示庭审后7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至今两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对车损的重新鉴定申请,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两保险公司均辩称车损评估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车损评估费2800元应由被告严震承担70%计款1960元,由被告周永良承担30%计款84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林庆鹏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70903元、施救费6980元、拖车费1500元、拆检费200元、停车费1360元,以上合计8094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定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款56660.1元,应由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计款24282.9元。被告严震、周永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庆鹏经济损失56660.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庆鹏经济损失24282.9元。被告严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庆鹏经济损失1960元。被告周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庆鹏经济损失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12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7元,由被告严震负担44元,被告周永良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金青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修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