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法昌,��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田法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开发区乐安四路石化加气站门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顺行在前骑二轮摩托车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司某当庭自愿认罪,能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司某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惠民县开发区乐安四路石化加气站门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顺行在前骑二轮摩托车的吴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司某所驾驶鲁M×××××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发后,被害人吴某亲属对保险公司、被告人司某等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司某与被害人吴某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司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吴某亲属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高某、赵某、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5)第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5)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京龙(2015)鉴字鲁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司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司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关注公众号“”